六、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上的利益平衡历史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但在实务中相关案例已在不断涌现。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我国法院是将专利辅助侵权作为教唆、帮助侵权而用共同侵权制度加以处理的。[50]但在相应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做法往往缺乏统一性,使得专利辅助侵权案件的处理远未形成成熟的制度。因此,对专利辅助侵权进行立法具有现实紧迫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在法治化的道路上,可以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借鉴他国的历史经验以为我用。而上述美国辅助侵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无疑可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诸多启示和借鉴。
(一)制度模式的启示——应对专利辅助侵权进行专门立法
从美国历史上对专利辅助侵权处理的模式来看,最初是运用一般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来加以解决的,但是这一处理模式很快便在后来的判例中被抛弃了,之后美国立法和司法逐渐发展出了一套专门的辅助侵权制度取而代之。由此可见,在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模式上,美国走过的是一条从共同侵权模式向专门性专利辅助侵权制度模式的转变之路。这种历史的转变可谓是专利辅助侵权特殊性驱使之必然。其实,就辅助侵权的本质而言,其的确是一种共同侵权,但它同时又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共同侵权。对专利辅助侵权的判断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涉及对专利权人利益和一般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其中的具体制度问题非常复杂,从而超出了一般共同侵权理论所能处理的范围。正因如此,美国辅助侵权制度便在历史发展中逐渐从共同侵权制度模式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套专门的理论。由此可见,专门性的辅助侵权立法模式应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共同侵权模式充其量只是一种历史的过渡形式。在美国之后,欧盟、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匈牙利、冰岛、挪威、芬兰、立陶宛、韩国等国家或地区先后在立法中独立设计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51]将辅助侵权的应对从共同侵权制度中独立出来也证明了这一点。
就我国而言,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是否应当设立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认识都还存在着分歧。认为有必要专门设立该制度的一般认为专利辅助侵权制度所针对的是专利侵权中的特殊情况,而这类特殊情况实际上与共同侵权的情况有着较大的区别,只有独立设计专门的专利辅助侵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并有助于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竞争秩序。[52]认为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该制度的则认为该制度很难准确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界限,容易助长法官偏袒专利权人之思想,且国内辅助侵权案件出现得并不足够多,共同侵权法律制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应对已有的大部分案件,故无须单独设立该制度;辅助侵权的相关理论在我国也不存在适用的环境和条件。[53]后一观点所阐述的理由应该说是有所偏颇的,案件的多少、制度实施的效果等并不应该成为是否进行立法的理由,美国辅助侵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表明,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基于实践的需求,而这种需求则是体现为当出现辅助侵权时是否能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认定和保护;制度实施的效果是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能产生良好效果的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以该制度已经存在为前提,且任何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随着专利制度中专利权保护实践的发展,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聊聊数款之一般性规定根本无法胜任对专利辅助侵权行为的规制。如果不对专利辅助侵权进行专门立法而仍用共同侵权模式来处理的话,则势必导致专利辅助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不利于形成成熟的理论和制度。因此,我国必须在专利法中建立专门的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并在对这一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详细规定。
(二)利益平衡的启示——应把握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保护的度
就本质而言,专利辅助侵权制度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扩张,即将专利的保护范围从禁止他人制销完整的专利产品扩张到禁止他人制销作为专利产品主要组成部分的产品。但是,这一扩张不能是无限制的,否则将不当扩张专利垄断权的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把握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保护的度。这一点从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可以说,一部美国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历史就是一部对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保护的度的拿捏、衡量的历史。
由此可见,专利辅助侵权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保护的度的把握,如果立法过程中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则势必会导致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扩大,容易形成法外垄断。[54]在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不将间接侵权制度问题纳入其中所作的解决也正是基于此方面的考虑,认为“在专利法中增加制止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对专利权的保护扩大到与专利技术相关,但其本身并未获得专利权的保护的产品。因此,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已经落入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十分敏感的灰色区域,有关规则的制定和适用略有不当,就会损害公众自由使用现有技术的权利。”[55]因此,要构建、设计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必须特别重视并恰当解决这一问题。应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使专利辅助侵权制度在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保护的同时又不至于逾越合理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