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认定单位自首后刑罚适用的操作问题的解决。有论者认为,认定单位可以成立自首无实际意义,因为无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0]此观点的立论依据在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在双罚制的场合,对单位判处罚金,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罚金刑的统一标准,“从轻”或“减轻”标准不明,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单罚制场合,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上述人员自首没有影响。笔者认为,首先,虽然刑法在单位罚金刑额度上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当然也有例外,例如,仅仅在逃汇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按逃汇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但现行刑法实施到现在已有十多年之久,各地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形成了一些适合本地实情的参考和标准,因此认定单位自首仍可以在当地的标准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承认单位自首更有助于促进罚金刑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加明确和便于操作。其次,不能绝对地说认定单位自首对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影响,单位的意志需通过人的意志表达出来,单位的行为需人的行为加以表现,所以两者之间联系非常紧密,至于有何种联系将在下文加以讨论。
二、单位自首之司法运用
从本质上来说,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存在如下区别:第一,单位只是一个组织,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必须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意志加以表达,这两者之间并非完全一致,存在滞后、矛盾之处。第二,单位本身不能做出“自动投案”的行为,须通过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人才能进行。意志和行为(主观和客观)上的差异决定了单位自首必然存在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新情况、新特点,且自然人自首的各种类型也并不必然地能够套用到单位自首之上。紧紧把握上述差异,对我们正确认定单位自首有着重要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中对于单位自首作出如下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下面将从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的差异性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个角度对单位自首构成要件及单位自首分类展开讨论。
(一)单位自首之具体要素判断
1.单位自首之主体要素判断。并非单位的任何人均能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笔者认为,能否有权代表单位进行自首,关键在于能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单位犯罪的实施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和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主体并不完全重合。首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单位进行自首。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单位整体意志,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论其对单位犯罪事实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代表地位。但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在实行董事会(或职代会、委员会)等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如股份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自首被单位决策机构的决议否决,且该决议以某种形式已送达投案对象,则不能成立单位自首。[31]其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能代表单位进行自首。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案件适用法律意见》)以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适用法律意见》所肯定。再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能够代表单位进行自首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入,是解释的疏漏还是故意为之?笔者认为,这正是建立在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关系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应然选择。一般来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仅是具体执行、运作犯罪行为,其行为样态多种多样,负责范围可大可小,但在整体上却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能否成为单位意志的代言人,某种程度上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不代表单位自首,仅成立个人自首,除非单位授权。最后,有权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施该种行为,而是由单位委托某个人进行自首的,只要委托来源正当、委托程序有效,即使非单位成员,同样可成立单位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区分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32]理解此条规定需从两个方面进行:作用和身份。从作用角度来说,不仅有上述五种情形,还包括整体上进行组织、协调、领导、提供主要物质、资金来源等行为。从身份角度来说,一般是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上级领导不是犯罪单位内部人员,不能作为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其在单位犯罪中起到重大作用,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3]此外,对于“临时受命”接受主管职责的人员,由于其并不经常从事主管工作,更为了避免真正主管人员利用此举逃避刑事责任,因此不宜将此类人员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将原来的主管人员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将受委托人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于越级领导或者跨职权范围领导犯罪活动的,越级者或者跨职权范围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原来的主管人员则要看其主观上有没有过错,客观上有没有放纵、容忍、渎职、提供帮助、收受贿赂等行为,以及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如果知情并参与到管理工作中来,则应被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知情但只是接受领导并做具体的执行工作,则应被视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完全不知情且不存在上述客观行为,则其相当于未参与单位犯罪的普通员工,不负刑事责任。当然,最后一种情况在实践中是不多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