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正当性根据及其认定
李翔
【摘要】单位犯罪自首问题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本文从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出发,在肯定单位能够构成自首的前提下,基于与自然人自首相比较的视野,对单位自首的构成及司法认定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代表单位自首、单位不能构成准自首、目的与动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以及单罚制前提下单位自首也应当被认定,等等。
【关键词】单位自首;自然人自首;主客观要件;共同犯罪;单罚制
【全文】
引言
在我国,单位犯罪[1]的主体地位从被附属刑法认可至在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仅有短短二十余年光景,[2]不容否认的是,在此期间单位犯罪在中国的匆忙“出台”更多是出于现实司法实践的压力,而未经过刑法理论的充分积淀与论证,“单位应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是从传统刑法理论中推导出来的必然结果,而是基于其他方面(刑事政策或法律情感)的考虑做出的立法选择。”[3]应急性立法状况引致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的分化、嬗变与一系列司法困惑。
立法中,“自然人—单位”二元犯罪主体模式是否得以真正贯彻值得怀疑,尽管现行刑法典第二章专辟一节,明确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地位及其处罚原则,然而这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表述规定“已经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几乎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4]而不意味着刑法总则中其他相关原理具有自动套用“单位”的效力,《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以自然人为规范样式的条文表述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仍据主导地位,甚至在措辞上也仅为单位犯罪预留下极为狭小的可解释空间;在自首问题上,承继1979年《刑法》的1997年《刑法》中相关立法表述所带来理论上的困惑表现得尤为明显。[5]理论上的激烈纷争自单位犯罪刑法典实定化之后从未得以平息,司法实践的困惑也易导致其刻意规避单位犯罪定性处理以绕开一系列棘手问题。尽管从目前看来,在走私犯罪、职务犯罪案件领域,单位能否构成自首,最高司法机关立于肯定论立场,[6]但以此作为单位自首的普适性理由和正当性依据则是不充分的。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单位自首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溯源性考察以明晰其正当性依据,只有在作好充分理论依据积淀的基础上,才可能探寻到正确进路,立法活动及司法实践亦不致走向盲目或随意。
一、单位适用自首之理论依据
综观学者们有关单位犯罪主体及其相关问题的论争,可以发现,单位犯罪主体法定化的实现使得论辩焦点(重心)发生了偏移并得以进一步细化:从单位犯罪肯否论向单位犯罪具体应用问题研究重心的转化。如果说前者是解决单位犯罪主体正当性依据本源性命题的话,那么后者就是犯罪主体实定化之后这一前置性命题自然衍生而出的、留待解决的一系列后续性问题。
在单位能否成立自首主体问题的纷争中,肯定论者占据上风,其多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1)从单位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既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因自首而减轻,单位为何不可?且承认单位自首也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体现。(2)从自首制度功利动因出发,承认单位自首可帮助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3)从实定法依据出发,刑法中有关自首的条款,其在主体的表述上并未明确将单位排除在外,甚至在某些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后可构成自首。[7]然而在笔者看来,仅在自我设定前提之下展开的论述说服力并不充分,以实然诠释应然也许并非探寻单位自首制度本质的最佳路径。例如,第一种理由的论据、第三种理由的立论前提均多少存有这一问题;而第二种理由则具有部分诠释力,然而其并未触及问题的本质。
(一)前置命题—单位犯罪主体地位的理性审视
否定单位成立自首的较有代表性的理由是:单位没有独立意志,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和所用的词语,完全与自然人相适应,与单位很难相联系。这实际上是立法在自首的问题上没有考虑单位犯罪的缘故,因而出现了自首难以适用于单位的困惑。[9]笔者发现,以上否定单位自首的诸多理由实则与单位犯罪主体否定论者持有的理由如出一辙。要给反对论者予以有力驳斥,深入探究单位(法人)之本质,撩开实然法面纱并揭示单位犯罪主体实定化之根本动因及合理依据,方为解释这一难题的合理之道。据此,解决以上困惑有待于我们回归本源,对“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能否完成理论上的自洽”这一前置性命题予以理性的审视。单位犯罪主体性地位依附于单位刑事责任归责原理的实现或是法人犯罪能力有无的论断,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又与这套理论规则的运用紧密关联。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法人违法行为是否要以刑罚进行规制仍处于探讨、发展阶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说到底是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刑法观念和大陆法系的责任主义刑法观之间的冲突。[10]从立法状况以观,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立场而对法人犯罪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