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人本质的合理定位及其刑事归责原理。由是观之,法人实在说是法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之基础前提。[21]“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这固然是事实,但法律不可能拟制出一个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虚体,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绝不是抽象的人。”[22]法人拟制说也不可能逾越传统以自然人为中心构筑的刑事责任归责方面之种种障碍。某种程度上法人实在说在理性主义、理论逻辑自洽性与功利主义、社会现实需求之间找到了平衡的支点。
(二)衍生逻辑—单位适用自首合理性根据探究
以上相关论述旨在对单位的刑事责任、犯罪主体地位予以理性审视,是论证该命题的合理性。下文则更侧重于对该前置命题的逻辑演绎。也即,在承认单位能够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探讨单位适用自首逻辑上的合理性。
1.单位意志:单位独立人格的主观表现。法人实在说区别于法人拟制说的根本态度在于,实在说将团体之概括意志或整体利益与团体之成员独立开来,由此形成团体的独立人格,而单位的独立人格品性应当是我国现行刑法认可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点。也就是说,“法人实在说的本意就是要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分离,彼此独立。”[23]法人实在说于其中起到重要影响。
团体性整体人格一旦与团体成员具体人格独立开来,其中自然人的意识与意志又不可还原为其个人的意识与意志。也就是说,“个体更多地依赖于法人团体而存在,并不可避免地受到法人内在的团体文化及团体利益所带来的团体压力的影响;社会分工和团体协作,使得个人的价值逐渐湮没于团体的合力之中。”[24]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对“社团不能犯罪”法谚的摒弃做法,正反映现代工业社会进程中个人人格逐渐被团体主义所吞没,个人的价值逐渐湮灭于团体中合力的倾向。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单位完成由“行政人”向“经济人”的过渡,现代工业社会中“经济人”所具有的极强的自利、理性特征并在经济冲动之下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巨大冲击,使得我国转型时期之下,对法人犯罪的惩治成为“为适应社会控制而作出的一种本能的反应”,[25]对单位人格及其主观表现即单位整体意志的承认,也成为我国构建“单位—自然人二元主体”刑法之后形成的基础性认识。[26]
2.单位自首意志:单位意志的衍生。承认单位意志的存在,那么理论上承认单位的犯罪意志进而承认其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应是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是上文所着力探讨的重要问题。如果上述假设成立的话,那么承认单位存在自首意志的合乎逻辑性则自不待言。由是可知,单位因具有法律上独立的团体人格,其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犯罪后,同样可以基于悔罪意识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单位意志决定之下的投案自首行为不应仅被视为具体投案自然人之自首,因为在单位自首意志形成的过程中,个人人格已被湮灭于团体的合力之中,此时对外代表的团体人格,这也是承认单位意志的逻辑使然。
3.单位适用自首功利动因之解析。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一,直接表现在节约司法成本,最大化实现司法的社会经济效益。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司法资源日益相对短缺的严峻现实状况,如何才能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处理过程中达致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成为各国不懈追求的目标。而犯罪人自首,其带来的司法经济效益无疑是其获得一定刑罚奖励资格的重要理由。就单位犯罪本身具有的组织性、隐蔽性、智能化等较强的反侦查特征而言,侦查阶段处理单位犯罪的刑事司法成本往往高于自然人犯罪案件。故而,从内部对其予以分化、瓦解的政策考量,单位自首的社会经济功利性价值无疑要来的更为明显。自首制度功利动因之二,间接体现在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心理态度及其行为是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单位犯罪后的自首情节,足以说明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愿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惩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当然,此种自首是在单位意志实施之下。单位自首意志同样显示出单位犯罪主体人身危险性之降低,在立法承认单位刑罚适用能力前提之下,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同样得于单位犯罪主体贯彻。因而,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贯彻角度而言,自首适用不应有主体方面的限制,且从自首适用主体应当与犯罪主体具备同一性的角度来看,自首制度没有理由将单位排除在外。
4.两个技术性问题的解决。上文已提及的是,纵使单位自首的合理性及正当性被予以充分论证,但目前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及表述似乎给单位自首适用带来了很大疑惑,单位自首肯定论者的相关论述大多仅止于应然层面,而在实然层面多对刑法语焉不详的表述展开质疑、批评。那么,在现行刑法究竟是否存在单位自首适用之实定法基础,有关规定单位自首的司法解释是否合理?在理论得以澄清基础之上,还需要对两个技术性问题加以解决,以厘清如上疑惑。
第一,对自首主体“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表述的解释问题。有论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对于“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概念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刑法用语进行解释。“刑法适用解释方法之间呈现出一个从文义解释到体系解释,再到历史解释,最后到目的解释的位元阶关系,它是以各种解释方法的传统含义为基础进行的排列,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中的‘文义’、‘体系’、‘历史’、‘目的’仅限于通常文义、法律外部的形式体系、立法原意以及客观目的。”[27]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不论是刑法还是其它部门法,通行的解释方法即是将“人”理解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许仅有文义解释的结果还显得力度不够,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仅仅从刑法总则中攫取部分条文,便可知若不将法人(单位)也纳入到“人”的范围,会导致怎样的结果。[28]当然,并非刑法所有条文中的“人”都要作相同的解释。因为“体系解释并不等于对同一用语做出完全统一的解释……有时解释者必须维护用语的统一性,有时又必须承认用语的相对性。二者并不矛盾,相反,都是进行体系解释、实现刑法正义的重要解释方法”。[29]所以,法人(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