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权条款”与“保留权利条款”具有相似的文本涵义。Joseph F. Kadlec将“保留权利条款”的字面涵义阐释为整部宪法中对某些权利的列举,而不应被解释为是对其他权利之存在的否定,或者仅仅因为某些权利的列举而将本修正案解释为是对人民的未列举权利之重要性的贬低。[37]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理解代表了美国人对该条款字面涵义的理解。[38]中国学者对“人权条款”字面涵义的代表性解读是:对于宪法文本没有作出明示性规定但却非常重要的那些人权,国家也必须给予同样的尊重和保障。[39]由此看来,“人权条款”与“保留权利条款”的字面涵义都可表述为——宪法列举的和未列举的公民权利是等价的,国家不得实行差别对待。
如果追问这两个条款的深层涵义,则进一步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两者的义务主体是什么?中国学 者认为,“人权条款”的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国家机关,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国家。[40]美国学者和最高法院则把“保留权利条款”的义务主体视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是立法机关)。(2)两者所涉及的国家义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中国学者认为,“人权条款”所宣示的义务包括国家机关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41]尽管美国最高法院还没有从“保留权利条款”中推导出积极权利,但根据美国学者的看法,“保留权利”系指人民保留的自然权利,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分别对应着国家机关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42](3)两者所指称的未列举权利是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中国学者认为,“人权条款”所指称的是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43]虽然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将“保留权利条款”视为保障集体权利(州自治权)的工具,但这种解释在“内战”之后即被时代所否定。目前,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民保留的权利”仅指个人权利。[44]
由此可见,“人权条款”与“保留权利条款”的文本涵义是十分接近的,这也为前者借鉴后者的效力机制与实施原理提供了技术上的便利。
四、“人权条款”实施的可能路径
以“保留权利条款”的效力机制和实施原理为参照可以发现目前我国“人权条款”的实施条件尚不具备:(1)就制度背景而言,我们的民主制度尚待完善。(2)就制度设置而言,现行《宪法》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监督法》等包含“宪法实施”内容的具体法律也已经生效,但宪法监督制度尚不系统、不完善。(3)就文化条件而言,我们缺乏权利文化传统。既然我们不能照搬美国模式,而只是试图从中获得某些启发,那么,这种现状就不会阻碍我们对“人权条款”的实践路径做远景式的眺望,而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堪称强烈的未列举权利请求则促使我们对“人权条款”实施的可能路径进行某种大胆的预测。在笔者看来,“人权条款”的实施是一个以现行宪法的实施为立足,并伴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而渐次推进的过程。
(一)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学说的形成与传播
滥觞于西方的自然权利学说在我国是以人权学说的面目出现的。清末民初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其实就是“自然权利”。[45]上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国统区“人权派”的观点是具有本土特色的最高水平的人权理论。[46]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清末民初以来人权学说传播的成果。共产党人对人权的肯定始于上世纪40年代初,曾有十多个抗日根据地制定过“人权保障条例”。新中国成立后,大陆学者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已开始了人权理论研究。人权理论要为“人权条款”的实施提供文化动力,或许不得不做两项工作:(1)对某些从国外流传而来的、具有普适性的人权原理(如权利先于宪法、权利优于权力等)进行本土化改造。这项工作,既可以说是通过重新阐释我国传统文化,进而论证这些源于国外的人权原理在中国当下的正当性、可适用性,也可以说是借鉴外国的自然权利学说,从传统文化中发掘出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人权理论。这种文化发掘和培育是艰苦的,也是可能的。[47](2)从人权保障的立场出发,结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提炼出具有时代意义的人权理论。比如,“人权是自由、民主、法制的精髓”,[48]“以人为本”可以解读为“以人的权利为本”,[49]“法治的基本内容是保障人的权利、保障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表现、加强基本权利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条件、保障基本权利应当成为和谐社会的首要目的、基本权利保障水平应作为衡量文明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的主要标尺”[50]等理念概括了人权保障对于我国当前和今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意义,其广泛传播和认同可以为“人权条款”的实施提供必要性和正当性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