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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新康德主义根基

  

  梅茨格尔体系乃至新古典体系吸收新康德哲学的成果,重视价值衡量,破除了犯罪论上对实证主义、经验主义的迷信,从而实现了犯罪阶层理论的勃兴。而我国通过继受苏联刑法学,通行的是在苏联学者对德国古典和新古典体系的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通过消除定罪判断中的阶层性,减少定罪判断步骤,简化定罪思维过程,从而在实际上为任意注入政治意义大开方便之门,更为可惜的是,其将整个犯罪阶层体系简化为可以任意组合的四个要件(平面耦合式),使之充满着经验论和简化主义的思维,不仅降低了定罪过程的司法推理性和严谨性,增加了思维的出错可能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思维的懒惰,从而最终侵蚀到了犯罪论体系本应有的司法正义价值,故而,以梅茨格尔等学者之体系为代表的新古典体系之新康德哲学方法二元论及价值哲学根基,不仅可以对我们研究前前后后诸多犯罪阶层体系产生启示,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选择提供重要参考,而且能有助于矫正过分强调经验论和简化主义带来的弊端,从而增强刑事司法过程的逻辑性和论证性,善莫大焉。


【作者简介】
蔡桂生,单位为北京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 26页。
[2]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梅茨格尔没有像威尔泽尔那样区分“不法”与“违法性”概念,而是同义使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页。小野清一郎则指出,为了取代“违法性”的说法,梅茨格尔喜欢使用“不法”一词,其含义是实定法上的违法行为。参见同上,第27页。
[3]在一定程度上也和梅茨格尔曾卷入纳粹主义有关,他曾说:“本质违法行为即与德国纳粹世界观不符的行为”,威尔泽尔也与纳粹有关,这些乃是其政治上的污点,不过,他们对刑法理论的贡献是不可磨灭的。
[4]参见王充:“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倾向—以梅兹格(Mezger)的犯罪论体系为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5]〔日〕西原春夫:“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理论”,陈家林译,《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6]参见前注[2],马克昌主编书,第325页。
[7]〔德〕梅茨格尔:《刑法理论的现代历程》,第7~8页,转引自前注[2],马克昌主编书,第330页。
[8]同上,第8~9页,转引自前注[2],马克昌主编书,第330页。
[9]在这点上,大塚仁认为,梅茨格尔提出的行为,是超越个别行为的一般犯罪行为,已经不是从刑法的规范性的角度能够把握的,不得不作为前刑法的事实性很强的行为来理解……麦耶所考虑的是法律性行为,而梅茨格尔考虑的则是事实性行为……麦耶的立场具有合理性。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 ~ 25页。这对梅茨格尔因果行为论倾向提出了质疑。
[10]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1]参见陈劲阳:“新康德主义与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Johannes Wessels/Werner Beulke,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Die Straftat und ihr Aufbau, 33. Auf, C. 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2003,S. 30。
[12]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8页。
[13]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脚注1。
[14]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15]参见张建伟:《新康德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0页。
[16]同上,第59、 101~102、 141~142页。
[1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18]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台湾《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
[19]参见于洪伟:“犯罪论体系的选择与引入责任要素的制度障碍”,载陈兴良主编:《犯罪论体系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20]参见前注[18],林东茂文。
[21]〔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0页。
[22]参见前注[4],王充文。
[23]参见前注[17],许玉秀书,第131~132页。
[24]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类型绝不可以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应被理解为观念形象(Vorstellungsgebild),其只能是规律性的、有助于理解的东西,逻辑上先于其所属的犯罪类型。参见前注[10],〔德〕恩里科·贝林书,第5~6页。
[25]转引自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26]但是,麦耶认为这种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乃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属于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为违法性要素,从而使得构成要件为纯无价值色彩的说法得以维持。同上,第16页。
[27]转引自前注[4],王充文。
[28] Zitat aus Hegler, Die Merkmale des Verbrechens, in: ZStW 36 (1915) , S. 31, 32, 35.转引自前注[25],柯耀程书,第14页。
[29]转引自前注[4],王充文。
[30]当然,真正将主观要件重新定位在构成要件中,最有力者,当推目的行为论者。参见前注[25],柯耀程书,第16页;Jurgen Baumann/Ulrich Weber/Wolfgang Mitsc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Lehrbuch, 11. Auf,Verlag Ernst and Werner Gieseking, Bieldfeld, 2003,S. 192
[31]参见韩忠漠:“构成要件与刑法理论之体系”,载蔡墩铭主编:《刑法总纲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69页。
[32]同上,第165页。
[33]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届刑法学博1论文,第27页。
[34]参见前注[1],〔日〕小野清一郎书,第58页。
[35]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3页。
[36]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第2版),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31页。
[37]参见Urs Kindhaus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Baden-Baden, 2002,S. 57 a
[38]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9页。
[39]麦耶认为要建立法秩序,说明违法性的本质,必须从法秩序以外的地方着手,也就是要回到产生法律的地方去找,那就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规范复合状态,也就是刑法所赖以建立的文化价值观。因此,所谓违法性就是行为违反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参见M. E. Maye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1915,S. 177, 179 ~ 181,转引自前注[17],许玉秀书,第132页。
[40]参见前注[12],林东茂书,第48~49页。
[41]参见前注[18],林东茂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实质违法性上面,到底是要奉行“法益衡量”还是“规范违反”的问题,德日通说是前者,而笔者以为在中国目前状况下,尚属于确立规范阶段,故仍赞同后者。但在本文行文中,由于属于犯罪阶层体系史学上的考察,为了尊重当时的局势,所以采“法益衡量”。
[42]参见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0~61页。
[43]参见前注[14],〔德〕克劳斯·罗克辛书,第123页。
[44]参见前注[15],张建伟书,第80页以下、65、 94、 106、 134、 174页。
[45]参见童德华:“哲学思潮与犯罪构成-—以德国犯罪论的谱系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
[46]参见〔德〕弗朗克:“论责任概念的构造”,冯军译,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47]参见前注[17],许玉秀书,第133~134页。
[48]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49]〔日〕大塚仁:《刑法论集》(1),有斐阁1978年版,第240页,转引自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页。
[50]参见前注[36],黄荣坚书,第127页。
[51]黄丁全:“论刑事责任理论中的危机理论—期待可能性”,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52]参见Jurgen Baumann/Ulrich Weber/Wolfgang Mitsc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Lehrbuch, 11. Auf, Verlag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 Bieldfeld, 2003,S.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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