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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的新康德主义根基

  

  在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中,贡献最大的当属其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麦耶发现的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26]正因为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动摇了构成要件的中立性质,从而使得古典体系明显向新古典体系倾斜,同时也使得原有的构成要件内容被填实,而违法性判断内容被部分剥离,梅茨格尔进而主张构成要件和违法结合成为不法的构成要件,相比较于古典的分离构成要件和不法的“分离说”,梅茨格尔的不法论被称为“一体说”。他的刑法教科书第22节中以“作为违法性根据的构成要件”为题头展开了如下的论述:“行为人实施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除了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其他皆为违法行为。记述相关行为的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在刑法上具有违法性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思考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刑罚法规中的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效力根据、存在根据(Ratio esseddi ),当然,这样说是在行为不具有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即便是行为该当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27] 1911年前后,费舍尔(H. A. Fischer)最先在民法领域提出了主观构成要件,1915年,黑格勒(A. Hegler)首先在刑法中倡导主观构成要件,他认为:“犯罪系法规范所禁止的外在行为,其所以禁者,乃因其具有社会损害性,危害国家组成社会的利益者。而此种外在行为并非全然是外观的,尚应含有所谓的‘内在倾向’(Innentendenz)的存在”,[28]麦耶也注意并赞同主观构成要素的发现,但是到梅茨格尔才将之作为课题进行系统研究,进一步发展了主观构成要件,进而在犯罪阶层体系中将之认定为主观违法要素,他认为:“法,同样也和内部的(主观的、精神的)举动相关联,因为人的外部的共同生活说到底只不过是人的内部的·精神的态度的表现。因此,如果法不考虑这些相关的内心态度是不行的。”[29]于是,在其所谓不法构成要件中,若欠缺行为人的主观成分,将使得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成为问题,他于是将含有主观心理色彩成分的构成要件分为三种类型,即所谓“意图犯”( Absichtsdelikt) 、“倾向犯”( Tendenzdelikt)、“表意犯”( Ausdrucksdelikt)。[30]梅茨格尔还认为主观违法要素并不仅存在于此三类犯罪构成要件中,倘就德国现行刑法详加分析,不难发现,各罪的构成要件中含有主观违法要素的占绝大多数,其只注重外部因果关系而形成之纯客观的构成要件实寥寥无几。[31]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将主观违法要素和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般意思,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故意杀人、第239条第1款的剥夺他人自由中的意思区别开来,另外,知情犯(Wissensdelikte)亦从属于后者。


  

  梅茨格尔对于主观违法要素的推崇态度也波及其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把握。他认为,构成要件之作用不外乎为:①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②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之基准。[32]这里的作为法基准的评价规范之作用无疑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功劳。在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司法运用上,其还需要由法官根据价值判断进行补充,是需要补充评价的空白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主观化的构成要件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构成要件所确定了客观范围,原本扩充到构成要件层面的客观中立的记述构成要件要素,给主观化、价值化的努力让出了一些争议区域,原本主要是形式判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开始向兼顾主观判断的实质判断转化。


  

  三、超法规阻却事由和价值哲学


  

  除了行为体系性位置外,构成要件是应单独列为一个阶层还是应当置于不法阶层?这是麦耶和梅茨格尔的最重要的区别。在违法性、责任阶层内部,二者观点其实相差不大。具体到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在违法性层面,梅茨格尔坚持客观违法论,由于在不法构成要件上出现了主观违法要素,并成为违法性判断的判断对象,再加上构成要件成了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这样违法性就掺杂进了主观因素,这就使得他的客观违法论就受到一定冲击,这也是梅茨格尔犯罪阶层体系为人诟病之处(如一度赞同梅茨格尔体系的泷川幸辰),因此他被认为是修正的客观违法论之代表。有学者为梅茨格尔提出辩护时说,应当区分客观的构成要件论与客观的犯罪论,梅茨格尔积极主张主观违法要素并且在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相当的意义使用主观违法要素这一名词,……并坚持地区分违法性和责任,所以他仍是客观的违法论者。[33]其实,本文所提到的梅茨格尔的修正客观违法论之立场,理由并不在于他积极主张主观违法要素,也不在于其犯罪论是否客观。其实,承认主观违法要素并不带来修不修正的问题,因为在贝林和麦耶那里,也承认了主观违法要素。但是,他们认为,主观违法要素只是构成要件的例外,梅茨格尔却将之拉入不法构成要件,故而,小野清一郎在反驳泷川幸辰时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批评梅茨格尔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立场,不如批判他混淆了违法性与违法类型。[34]因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价值是不同的,正如正当防卫杀了人,和打死一只蚊子是不同的一样,这一批判确中肯綮,洪福增同样认为,“主张构成要件适当性系违法性之存在根据,此种立场,有忽视‘构成要件适当性之判断’与‘违法性之判断’之质的差异之嫌。”[35]鲍曼、韦伯、米奇也认为,在新古典体系中是区分二者的,不过,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对此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法益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在利害冲突场合,只要权衡轻重合理就是对的和好的,因此,正当防卫杀人和没有杀人,或者和杀死蚊子的意义并无不同,只要合理,价值都是一样的,而一般所说的“勿杀人”仅是在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等的情况下不要杀人的缩写而已。[36]因此,笔者赞同黄荣坚先生的异议,理解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区别绝不可以基于个案,而应当从法规范的价值来衡量,梅茨格尔体系在这点上也有可采之处,构成要件作为违法行为的类型,至今在德日仍是有力的见解。退言之,虽然黄荣坚先生的异议是合理的,但是笔者本人仍然认可通说的立场,即区分构成要件和违法,理由主要是构成要件和违法的判断形式涉及证实和证伪判断的区分,这种思维方式是重要的,不仅涉及举证还可能涉及出入罪。至于不法和责任的区分,不仅有技术意义、而且有实践意义,[37]符合不法者未必有责任,这点没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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