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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论要

  

  物权与知识产权统一于财产支配权之下,二者的客体均为外在于人和人的行为的客观存在,权利主体有权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并可排斥他人干涉。对物权和知识产权的结构安排应体现出二者的财产支配权属性,体现民法典中财产支配权体系的建构,但上述学者对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体系设计大多忽略了这一点。有学者认为应在物权编之外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紧随物权编之后,两者相互结合构成财产支配权体系。[44]这一思路较好地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有效利用了现有的法律资源,加之已有国外立法例可资参照,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立法成本较低,有望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法典化思维强调系统性、逻辑性和抽象性,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作为独立的一编、紧随物权编之后未尝不是一种现实的思路,但这一模式仍存在如下缺憾:(1)缺乏抽象性。财产支配权是物权和知识产权的统领,决定了物权和知识产权有许多共同的特征,在法律规则方面两者有许多相同点,如都采纳公示原则、权利法定原则、都是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可以采取统一的权利变动模式,等等。若采取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并列的立法模式,就难以抽象出二者的共同规则,势必导致相同的内容在法典中分别规定,其结果是叠床架屋,徒增法律之繁琐。在请求权领域,债总的设置抽象了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共同特征,使债法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紧密统一的整体,若财产支配权只是分别规定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而没有共同适用的规则,也就无法实现财产支配权体系的整合,支配权与请求权二元并立的财产法结构也缺乏工整性和体系美感。(2)缺乏逻辑性。财产支配权统领物权和知识产权,本义是物权作为对有体物的支配,知识产权作为对无体物的支配,两者界限清晰,位阶分明,共同构成财产支配权体系。但是,正如本文所指出的,从内容上看,物权既包括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和限制支配,又包括对无体物的交换价值的限制支配;而知识产权只是对无体物的完全支配,不包括对无体物的限制支配。物权法并非仅调整对有体物的支配,知识产权法也无法完全涵盖对无体物的支配,两者有渗透、有交叉,也有所疏漏。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相并列的模式不足以构建完整严密的财产支配权体系。(3)缺乏开放性。作为财产支配权客体的无体物,已超出了狭义的“知识产品”范围,扩展到各种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45],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已不足以调整当今社会所有的无形财产支配关系,因此应在更广阔的空间中寻找其立法定位。


  

  (三)构建财产支配权体系的一种思路


  

  构建财产支配权体系有两条线索可供选择:一是以客体为标准,建立“有体物支配权——无体物支配权”模式;二是以内容为标准,建立“完全支配权——限制支配权”模式。倘若单纯以客体为标准构建财产支配权体系,虽然体系清晰,但难以体现财产支配权的共同特征,难以形成与请求权相对应的完整体系,而且这一模式也较为繁琐,因为有体物支配下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无体物支配权之下也要包括对无体物的完全支配、对无体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和对无体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倘若单纯以内容为标准建立财产支配权体系,则忽略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差异,难以体现二者各自特有的规则,有体物与无体物,一个具有实在性,一个具有非实在性;一个天然具有排他力,一个天然具有公共性,[46]一个产生于法律制度形成之初,一个直到近代才成为法权形式。有体物与无体物的以上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取得、内容、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同规则,“完全支配权——限制支配权”模式则难以反映这些区别。由此,笔者认为单纯采纳任一模式均不够妥当,将这两种模式有机结合起来是较为理想的选择,如下图所示:


  

  图略


  

  对这一体系,需作以下说明:


  

  第一,由于将物的范围扩展到无体物,财产支配权即“对物支配权”或“对物权”,亦即广义的“物权”。


  

  第二,从立法体系上说,财产支配权应设一总则,确立此类权利的行使、变动和保护的一般规则。


  

  第三,所有权是指对物的完全支配权。有体物所有权部分主要采纳现行各国物权法中的规定。无体物所有权即对知识产品和其他无体物(如互联网域名、网络虚拟物、特许经营权、无线电频道等)的完全支配权。考虑到无体物所有权内容庞杂、程序性强、技术性强,可在民法典中作基本规定,细节问题和程序性较强的问题由特别法规定。[47]


  

  第四,用益物权体系增加了无体物用益权,用以指称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对无体物享有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使用权。就无体物而言,由于其非物质性的特点,天然地可以同时满足多人的使用需求,权利人可以将使用权全部或部分授予他人,但并不一定转让自己的知识产权(无体物所有权)。一方面是由于仅授予他人使用权通常已足以满足其需要,另一方面是由于知识产权多是权利人的精神产物,凝结着权利人的心血和智慧,与普通的商品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人一般不愿意转让对知识产品的全部权利,更倾向于保留自己的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而仅将使用权授予他人。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权或为一种物权(用益物权),或为一种债权,这既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取决于民法所提供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倘若民法典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那么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物权,这既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释在登记后使用权人何以享有能够对抗第三人的使用权。因此,笔者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应包括知识产品,对知识产品的用益物权称为“无体物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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