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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论要

财产支配权论要


温世扬


【摘要】财产支配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以实现权利内容,并可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是财产支配权客体的一般范畴,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种形态。我国民法典中可将“有体物支配权——无体物支配权”与“完全支配权——限制支配权”两种模式加以整合,建立与请求权相对应的财产支配权体系。
【关键词】财产支配权;物;民法典
【全文】
  

  财产支配权是民法理论中一个基本范畴,涵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诸多权利形态,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很强的概括力,在财产权利体系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研究财产支配权的基础理论对于分析相关具体权利的内涵和实质、明晰其间的区别和联系,对于构建科学、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典体系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拟对财产支配权的含义、沿革、类别、客体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发挥这一概念的制度价值和体系功能,就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出若干设想。


  

  一、财产支配权析义


  

  以客体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以作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所谓财产支配权,即属于财产权的支配权或曰属于支配权的财产权,是财产权与支配权的“交集”。具体而言,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以实现权利内容,并可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财产支配权有以下特征:


  

  一是权利内容的两面性。财产支配权蕴含两方面的内容:在积极的一面,它意味着权利人可直接对标的物为各种行为,反映人与物的关系,属于“对物权”;在消极的一面,它意味着权利人可禁止他人对标的物为某种或某些行为,反映人与人的关系,属于“对世权”。


  

  二是权利变动的公示性。财产支配权为绝对权、对世权,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拘束力,对于第三人也产生排斥力。由于此类权利具有排他效力,它就应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不特定的一般人能够基于这种表现方式查知财产支配权的存在和状态,以此来维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从各国立法来看,不动产物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1]动产物权多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三是权利保护的双重性。绝对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针对财产支配权的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前者的目的是恢复对标的物的正常支配状态,后者的目的是补偿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前者的行使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后者的行使以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为原则;前者包括返还原物、除去妨害和预防妨害三种类型,后者仅限于损害赔偿;前者多规定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后者则规定于侵权行为法。


  

  物权是财产支配权的最初形态和典型代表,并在很长一个时期内是财产支配权的唯一形态。除此之外,知识产权也属于财产支配权。对此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知识产权为财产权。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分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金钱价值,而在于客体属性之不同。前者的客体为人身以外的事物,而后者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可理解为一种精神产物,但一旦产生,就可与主体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并非属于人身利益。在知识产品这一客观存在的事物上成立所谓的人身权在逻辑上有不通之处。鉴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外在于人身而存在的知识产品,因而将知识产权定性为财产权较为妥当。即使有学者坚持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也应当承认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相比,其人身权属性范围有限、比重很小,总体而言知识产权仍属财产权。其二,知识产权为支配权。权利包括“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两个要素,知识产权的“特定利益”是指存在于知识产品上的财产利益,而其“法律之力”为一种支配力,故知识产权属于支配权。在积极的一面,权利人可以直接控制和利用标的物,无须他人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权利内容,如复制作品、使用商标、实施专利等;在消极的一面,权利人可以排斥他人干涉,具有对世的效力。


  

  考察财产支配权的历史演进,可以发现两个较为清晰的脉络:


  

  一是财产支配权与人身支配权从混合走向分离。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典型的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所属身份、职业团体、宗教共同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处于一定身份的人,通过其身份既支配社会财富,又实现对人的支配和统治,一项支配权往往既为人身支配权,又为财产支配权,是对人支配与对物支配的统一体,纯粹的财产支配权只在很狭窄的范围内存在。在罗马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的家长权即是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是对家庭的所有成员和所有财富所享有的支配权”。[2]在日尔曼法中,家长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是家族团体唯一的权利人,家长的对内支配权称为“蒙特(munt)”,是统一支配构成家族的物的要素及人的要素的权利。[3]欧洲封建时代,领主通过拥有土地而在某种程度上取得对农奴的人身支配权。农奴对领主的义务数量极多,且种类繁杂,除了纳税、交付收成等经济性的义务,农奴还负担许多其他义务,如在领主的军队服役、结婚通常应征得准许并付出税金、领主对农奴的新娘可以要求“初夜权”(但在几乎所有情况下,农奴都获准“赎回”他的新娘),等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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