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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支配权论要

  

  在德国民法中,对物也有不同用法。《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于是,有学者得出了德国民法“物必有体”的论断。实际上,该条规定主要是对物权法具有重要意义。[11]德国民法中,除作为物权客体的物(s,ache)以外,还有作为一般权利客体的物(Gegenstande),即广义的物。[12]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的“权利客体”一章中,将权利客体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其中,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包括法律意义上的物(即有体物)和在其上可以有效地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物,例如精神作品和发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权利关系),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一个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存在于这个物之上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3]。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德国民法关于权利客体(物)由狭义到广义的三种用法:作为物权标的的物(有体物)一作为支配权或利用权标的的物(有体物和无体物)一作为一般权利客体的物(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在它的总论部分既没有规定一个关于财产的概念,也没有规定某种关于财产的一般性规定”。[14]德国学者认为,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构成的。具体而言:(1)财产是一个综合体,即各种权利的总和,并和特定的人相联系,而这个人就是财产的持有人;(2)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3)私法(责任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只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包括一个人的债务;(4)《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个对其所有的全部权利的综合标志,它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行为的客体[15]。


  

  日本民法典对物作出了与德国民法典同样的定义,即限定为有体物(第85条)。学者认为,其所以如此,“这恐怕是出于下述的顾虑,亦即,如果不将物限定为有体物,就会导致因承认无体物上所有权的结果,而违反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近代法之基本原理”。[16]可见,日本民法将物限定为有体物,目的在于维护财产权二元结构的稳定,并将无体物(精神性创造物)排斥于物权(所有权)客体范围之外,以维护传统物权制度的封闭体系。


  

  在英美法上,特定客体的支配关系由财产法调整,并不存在物权这一术语,普遍使用的是“财产”(Property)概念。关于财产,英美法上的一般解释是:独立于人身之外、人们可对之享有法律认可的权利的东西[17],“理解财产含义的最好办法是,看一看一个拥有资产的人在临终时会留下点什么”[18]。学者认为,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既包括有体的物(corporal things),也包括无体的权利客体(incorporal objects,如版权、索赔权)[19],由此看来,英美法上的财产、罗马法及法国民法的“财产”含义相近。也有学者将财产区分为有体物和抽象物,前者指“实物意义上的物”(如住宅、汽车),后者指自由继承地产权、信托基金、债券和股票以及诸如提单之类的权利证书等抽象的非实体的东西,“财产法律家之所以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成物,原因是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地当作物,就像将公司股票之类的抽象物当作轮船汽车之类的有体物一样”[20]。这样,财产的概念也就和“物”的概念重叠在一起了。


  

  行文至此,我们可大致对域外民法中“物”和“财产”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作一小结:(1)自罗马法以降,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在各国民法中被赋予多重含义:狭义的物指物权的客体,即有体物;广义的物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精神创造物);最广义的物指作为处分权的客体或交易客体的权利,包括对有体物、无体物的支配权或利用权以及各种债权。(2)“财产”一词通常用以表述一般的权利客体,即“某人合法拥有之物”,其内涵与最广义的“物”相当,既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也包括权利。(3)在采取财产法二元结构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出于维护物权制度内部逻辑自足的需要而对“物”作出了狭义界定,对财产仅有学理解释;而其他国家则以“财产”为立足点,构建包括物权制度在内的财产支配和利用制度。


  

  中国现行民法对物未作定义,学理解释与德、日民法大体一致,即认为物是指独立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21]。财产一词,立法中已有应用,但其意义不一。《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将“财产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1条),并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78条第1款)。显然,此处的“财产”与狭义的“物”同义,即有体物,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也可作印证。在现行立法中,也存在“财产”与“物”混用的现象,如《担保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学术界也有人将“财产”和“物”视为同一概念,认为“民法上的物,就是财产”[22],“财产(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会首先表现为某种‘物”[23]。但在《继承法》、《企业破产法(试行)》、《担保法》等法律中,“财产”超出了“物”涵义,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财产权利(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可见,“财产”一词在我国立法上虽被广泛使用,但并无确定和统一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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