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及知识产权时,学者多指出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至于属于完全支配权抑或限制支配权则语焉不详。实际上,从各国立法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来看,所谓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相同,都是解决物的归属问题,是一种完全支配权。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财产支配权是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述,完全支配权反映物的归属,而限制支配权反映物的利用。在知识产权法中,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解决知识产品的归属问题,是无体物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支配权,无体物的利用则由许可使用、知识产品担保等制度解决。其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形态对无体物的支配具有全面性和充分性。如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法律许可的所有权能,专利权人享有独占的、专有的专利实施权,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形态具有弹力性。虽然知识产权的部分权能可以与权利人分离,但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全面支配性,那些分离出去的权能尚可复归,使知识产权恢复圆满状态。如著作权人可将作品的出版权转让给他人,当他人放弃其权利时,出版权并非成为无主物,而是重新归属于著作权人。基于以上分析,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品“全面支配”的权利,[31]是“与所有权相并行的概念”,[32]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33]
综上所述,人们习惯性地认为,物权是对有体物的支配,知识产权是对无体物的支配,二者界限清晰、位阶分明。然而分析了各国立法中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我们发现这一认识并不确切。严格地说,物权既包括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和限制支配,又包括对无体物的交换价值的限制支配;而知识产权是对无体物的完全支配,不包括对无体物的限制支配。仅仅以客体的不同并不能完全区分物权和知识产权。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纠正某些观念上的误区,构建科学的财产支配权体系是很有意义的。
(二)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整合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讨论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可以从密切相关、依次递进的三个问题入手:
1.知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进”与“出”的问题经历一个发展过程。起初许多学者反对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34]但经过一系列的争论之后,起初的反对者多调整了自己的态度,民法典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观点在学界基本达成了一致。[35]
民事财产法作为一种自治规范,主要目的不在于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而在回应社会的规范需求。新世纪民事财产法的面貌,决定于新世纪的社会形态。[36]在知识经济的年代,在知识财富迅速增长的今天,民法典中回避知识产权问题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赞成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出规定。
2.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作一般规定还是完整规定。民法典应当规定知识产权已经在学界基本达成了一致,但对于如何规定知识产权却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对知识产权制度在民法典中作原则规定,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37]一种意见认为应将知识产权制度较完整地规定于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38]
商标、专利、作品等无体物已成为当今社会主要的财富形式之一,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一样同属于基本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核心部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完善,具有相对稳定性,纳入民法典的时机相对成熟。倘若仅在民法典中作原则性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仍然游离于民法典之外,至多起到一种宣示作用,既违背了编纂民法典系统规范民事关系的初衷,也不符合法律调整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中比较稳定的领域(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比较成熟的规则(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公示、许可使用、保护、转让等)应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新兴的、有争议的领域(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反不正当竞争)以及一些程序性较强、公法色彩较强的问题(如专利申请和批准的操作程序)则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因此,与“在民法典中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观点不同,笔者的主张是“在民法典中作基本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
3.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如何构建财产支配权体系。随着物权法和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展开,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已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许多学者提出了对民法典体系的设想,其中关于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安排,学者间意见并不一致:有的主张知识产权编应紧随物权编之后;[39]有的主张将知识产权编列于人格、亲属、继承、物权、债总、合同等基本权利之后,侵权行为法之前;[40]有的主张将知识产权排列在物权、合同、亲属、继承之后,侵权行为之前;[41]有的将知识产权置于人身权、亲属、继承之后,债权、物权之前,[42]有的主张知识产权应置于物权、债总、合同之后,亲属、继承之前。[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