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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立案管辖研究

  

  (二)增设网络诽谤不处罚的例外规定


  

  法律对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在名誉权保护问题上未作区别,事实上将公民名誉权和官员名誉权区别是必要的。官员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享有的名誉权实质上是公法问题。这是因为官员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无偿给予。根据对等原则,官员对公民基于其职务行为的批评应保持克制、包容、谦恭的态度。所以,官员职务上的名誉权应是一种受限制的名誉权。现代法治国家都倾向于加大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对官员职务上的名誉权规定了增加若干不构成诽谤罪的例外情形。比如,新加坡刑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而披露他人真实事实的,以及出于善意而对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提出批评意见的,不构成诽谤罪。[25]在美国,诽谤罪由损害名誉、公布诽谤材料、恶意三个要件构成。如果所公布的材料真实,且动机良好,或者如果不明真相,误传诽谤性材料,都不构成诽谤罪。[26]日本刑法规定,对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的损害名誉行为不处罚:披露事实和公共利益;有关事实的公共性披露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公益性事实的真实性能够被证明事实真实性的证明。[27]免罚例外的明确规定,使得刑法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划定了明确界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对于言论自由的过度干预,体现了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必须永远记住这一原则,即公民应该有权对于社会活动家的行为发表意见和写出文章,而不受任何法律的裁判”。[28]为此,应当树立牢固的言论自由观念,将刑事司法视为言论自由的保护神,而不是言论自由的梗桔。要积极勇敢地追求和贯彻审判独立,抵制各方面的压力。在那种平衡很难把握的时候,更应当侧重于对自由的保护。[29]


  

  (三)建立网络诽谤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


  

  对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按公诉程序处理,一般网络诽谤除按自诉程序处理外,还应建立网络诽谤自诉转公诉的合理机制。这是因为网络诽谤罪取证难度大,指控犯罪的前提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是无法达到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的。网络诽谤证据的收集凭借国家公权利尚难实现,单凭个人力量往往困难重重,阻碍了被害人自诉权有效性和现实性的行使。这就要求网络诽谤自诉案可以合理转化为公诉案。当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所以,按此规定,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都应当受理。同时,由于自诉人没有继续自诉的能力,案件不能再进入自诉程序。侦查终结后,属于网络诽谤自诉案的应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网络诽谤公诉案的应启动公诉程序,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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