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诽谤罪立案管辖的基本原则
由于网络空间具有的种种特殊性,现有法律法规远远不能满足遏制和惩处日益增长的网络诽谤犯罪立案管辖的需要,根据目前我国立案管辖的立法现状,结合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原则:
(一)公共言论与一般言论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
公共言论是指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之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18]相反,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是一般言论。以下几类言论为公共言论:宣扬政治理念的言论,讨论政府行为(有关立法、司法、执法)的言论,批评政府官员(公职行为,以及某些范围内的私人行为)的言论,讨论社会问题的言论。[19]在网络传播中,网络言论以其丰富多彩的形式突破了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传媒与政府的同一步调,打破媒介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性。一方面,网络通过电子邮件、论坛(或者讨论组、公告牌)、个人网页等形式为给每个人提供了更开放的表达自己的空间,“在广大浩瀚的宇宙中,数字化生存能使每个人变得更容易接近,让弱小孤寂的人也能发出他们的心声”[20]。另一方面,网络的匿名性使人获得了一种安全感,从而进一步鼓励了公众在网上发言,使他们站出来与大众都深信不疑的信念相对抗,并坚决为自己的想法辩护。[21]可以说,网络环境下评点政治的公共言论空前发达。对于公共言论的态度,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笔者认为,讨论公共问题的言论应当比涉及私人利益的言论得到更大的保障。因为,就根本而言,公共利益之维持有赖于言论自由。但在实践中,因评论政府、评论政府官员获罪屡屡发生,现实呼唤建立网络言论空间的规范,公权力不应随意剥夺网民的发言权。从国外立法趋势看,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1964年纽约时报诉Sullivan案,在美国确立了公众官员起诉媒体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但后来,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判决,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1967年科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实际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同为普通法系的另一个国家英国在上世纪90年代确立了“雷诺兹特权”(ReynoldsQualifiedPrivilege),即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以欧洲大陆各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克服传统上以刑法保护个人名誉的依赖性,提供了名誉受损者多重救济方式的可能。我国《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条款没有对此作出区别对待,也没有突出公共言论保护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公共言论与一般言论的保护机制应当在刑事法律中区别对待,相信这对我国实现宪法理念的转变和坚持现实主义的宪政保护路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