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案件的网络诽谤案立案管辖
近年来网络诽谤案频发,如内蒙古的“吴保全案”[2]、山东的“曹县帖案”[3]、河南灵宝“王帅案”[4]等,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诽谤案时,面临着不立案侦查,群众质疑“不作为”,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却又遭到“乱作为”指责的尴尬。[5]针对西安网络诽谤案[6]涉及的法律问题,陕西省公安厅就“《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是否适用请示公安部。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为此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其中指出: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1)因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虽然公安部的通知对刑事诉讼法中网络诽谤的立案管辖做了补充性解释,列举了网络诽谤罪作为公诉案件的三种情形,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公安部补充性解释的效力。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公安部的通知不属于法律。《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见,公安部对《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没有解释权。从实在法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行使司法解释权,其法律依据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即“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7]。公安部不是刑法司法解释的适格主体。《立法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此可知,公安部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立法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上述规定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即公安部的通知属内部规定,对检、法两院没有约束力。因公安部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其所作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实践中会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第二,网络诽谤罪作为公诉案件的标准。网络诽谤罪作为公诉案件的标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实践中,因被诽谤人是官员或地方政府而认定其符合公诉条件,提起公诉或进行拘捕的现象屡有发生。问题的关键是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所有行为是否都代表了国家利益。刑法学界通常认为,诽谤罪是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8]可见,我国将诽谤罪归类于侵害名誉权类犯罪下。诽谤罪之所以进行公诉,本质原因是由于诽谤损害的法益已经超过公民个人的名誉权范畴而上升到社会国家利益层面。所谓国家利益,是指“一个国家的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9],一国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国际联系利益[10]。笔者认为,国家利益作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利益,是由国家多种社会领域和多种社会主体的多种利益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关系到民族生存、国家兴衰,反映了绝大多数民众的共同需求,具有最大的普遍性和最广泛的代表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府或政府官员的行为代表的是当家作主的人民利益才是国家利益。如果只是因为诽谤对象是政府官员就提起公诉,必然造成标准混乱,严重挑衅刑法公信性的恶果。第三,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与网络诽谤公诉的度。除了思维能力之外,向自己亲友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别于动物的最本质的品质。[11]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自由包含了一个潜在的矛盾。最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就是约束。无约束则导致无政府状态。另一方面,打破约束的无政府状态将使自由成为强人和寡廉鲜耻之人的专有物。[12]因此,自由不是人人都可为所欲为。网络诽谤罪是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严格规范,刑事法关于网络诽谤罪公诉案的界定直接关系言论自由的尺度。言论自由表现在参政方面就是监督权。《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权力在被使用的过程中,“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13]。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运行的公民监督机制,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网络出现后,网络言论基于互联网的发散性、互动性,其影响深度和广度正在逐渐超越传统媒体。传统上限制言论自由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实践中限制言论自由的难度有所增加。但由此要求公民对网络言论一一求证、确保事实精准,否则就以公诉案侦查起诉,这实际上是滥用公权力扼杀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