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人或团体分类上,笔者认为应采用性质为本、功能为辅的多层分类标准。即先以团体性质为标准,将团体或法人分为私人团体、私人财团和公共团体,其中,私人团体和财团皆依结社自由而成,公共团体却与结社自由无关。再以团体功能为标准,将私人团体主要分为私益团体和公益团体,并辅之以公私兼顾的团体。具体分类,可图示如下:
四、团体成员的权利性质
在近代私法中,私法人主要指个体自然人,私法权利带有个人权利的色彩。在私法上,个人权利包含自然人的自主意识和意思、自主行为以及自主效果三项要素,即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依照自主意思实施一定行为而可达到行为人的预期效果。然而,社会成员自加入团体后,它作为私法人拥有的权利就发生了明显改变。成员权利是在与团体的相对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而不涉及团体成员与团体外部人的关系。外部人侵害成员权利的,可由成员自行提出主张,也可委托所在团体代为主张。在逻辑上,成员权利的反面即为团体向成员承担的义务。由于法律的实证性以及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各国制定法关于成员权利与团体义务的规定未必完全一致。
(一)团体成员的私法权利
团体与其成员皆为私法人,成员在与团体的相对关系中,自应依法享有私法权利。然而,成员权利属于何种性质,在理论上向来存在争论。如就股东权利而言,法学界向来有物权说、债权说以及社员权说三种主要学说。就非营利团体的成员权利而言,学术界普遍却采用成员权或社员权说。笔者认为,从结社自由原则来看,无论营利抑或非营利团体,应将成员权利统称为“社员权”或“成员权”。
在传统私法中,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又可再分为物权和债权。其中,物权是权利人在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拥有的权利;债权是权利人在与债务人的相对关系中拥有的权利。物权和债权虽可再予分类,却可归入单一性质的私权之中。物权和债权揭示了彼此独立的私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它适合于表示私法人在个人法语境下的权利,却难以周延地解释团体法语境下的成员权利。
首先,股东权利是重要的公司法概念,是股东多项权利结成的权利束。因为股东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或限制,股东权利在权能上就不是整齐划一的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或地位。例如,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可能受到法律或章程的限制,不同公司中的股东权利也未必相同,有些股东甚至应对公司承担特殊义务。这说明股东权利不是单一性质的权利,在解释股东权利的性质时,不能照搬物权或债权的传统概念。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采用了“原则自由、特殊限制”的模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转让,采用了“原则限制、特殊自由”的模式,从而形成了不同类型公司中股东权利的差异。2005年公司法将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统称为“股权”,现行侵权责任法再度将整体意义上的“股权”作为该法的保护对象。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律忽视了股东权利的相对性和差异性,正在走上一条过度抽象的道路。
其次,在个人法向团体法的发展中,直接将个人法语境下生成的物权或债权观念移植到团体法中,将导致诸多难解的问题。如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最重要权利,却难以与物权或债权保持一致。股东有权依照自主意思行使表决权,也可放弃行使表决权,甚至有权分散投票。然而,股东依照自主意思行使表决权,却未必达到股东的预期效果。具体而言,股东针对董事会提案投出赞成票后,公司决议的内容却未必与该股东的期望相符。当然,股东在处分股权时,只要该行为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正因如此,自益权、个人权利或者资产权利是股东基于自主意思行使、可达至预期效果的私法权利;股东在行使共益权、集体权利或者管理权利时,却未必达到股东的预期效果。这本身就说明股东权利的团体法属性,从而与传统私法权利有重大不同。
最后,营利和非营利团体的成员权利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非营利团体成员权利的非财产性。成员权利通常不以财产作为其内容,成员无需出资,也不从团体分取利益。因此,在非营利团体中,成员权利是按照权利主体作为标准而形成的,不以权利内容作为权利分类的依据。另一方面,成员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在非营利团体中,一般采用人数上的多数决定原则,即由团体成员大会集体决定团体的重大事务,并通过团体代表予以实施。由此可见,非营利团体有别于公司,非营利团体成员有别于公司股东,自不存在成员权利为物权或债权的问题。
(二)团体的保护义务
按照团体法人与成员之间的“人格分离”原则,在团体事项范围内,成员主要与团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外部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在此意义上,成员权利即为团体对成员的保护义务,团体必须妥善地履行对成员的保护义务。
首先,团体应当保持中立性。法人团体在人格上独立于其成员,团体应站在团体整体利益的立场上履行职责。团体利益的概念是抽象的,团体利益是全体成员利益的聚合,既不是每个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也不是个别成员的肆意妄为,难免与个别成员利益发生冲突。团体在处理自身事务中,应当中立地对待成员权利,站在团体利益的立场上履行职责,不应仅考虑部分成员的利益。
其次,团体应当公平对待全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团体享有自身利益,却不能漠视成员的个人权利。团体不仅以多数成员的意思为自己的意思,在实际上,也是由多数派成员控制的,很容易出现多数派成员控制团体事务、损害少数派成员利益的情况。在法律上,即使团体意思主要是多数派成员的意思,团体利益主要反映了多数派成员的利益,团体也必须充分考虑少数派成员的意思和利益,公平对待成员的个人利益。
最后,团体应当保护成员权利,使其免受来自团体、团体管理者及其他人的侵害。成员利益受损有时来自于外部人,多数情况下却是由团体或其管理者的行为造成的。成员向团体让渡自己的权利,旨在换取团体给予的利益,团体或管理者应当妥善保护成员权利。如果团体或其管理者造成成员利益受损的,成员有权要求团体或其管理者承担责任。
必须指出,团体主要是抽象的法律主体,团体事务主要由管理者承担,不仅团体应对其成员承担保护义务,管理者同样要承担保护义务,必须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笔者认为,在营利团体中,团体成员类似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团体及其管理者皆处于双重受托人的地位。[18]团体要对成员承担保护义务,管理者也应对成员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不仅应尽力避免与团体利益发生冲突,还应按照通常的审慎标准履行管理者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