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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权利的转型

  

  在承认团体或法人的地位上,德国民法典起草没有遇到实质障碍,这与德国没有遭遇与法国社会类似的变革有关,也与日尔曼民族崇尚的团体主义思想有关。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私法人仅指自然人,此与德国罗马法学派的主张相似。而德国日尔曼法学派却致力于发现自己的民族精神,德国私法学家基尔克[6]更将私法分为“个人法”和“团体法”。法典起草者受到日尔曼民族团体主义精神的影响,重视团体思想和团体利益的价值。[7]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最终承认了法人和团体的地位,将有关自然人的规范准用于法人,折中了不同学术流派的争论,凸显了德国社会的团体自由主义思想。此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了德国做法,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团体的法律地位。


  

  (三)我国私法的社会属性


  

  我国现代私法主要是通过法律移植发展起来的。与大多数东方国家相似,为了顺应团体或法人现象的出现,我国私法通过法律规范的准用,将规范自然人的法律适用于团体或法人,实现了对团体或法人的特殊调整。然而,如何解释我国私法人和私法权利的社会内涵,却长期没有受到学术界应有的重视。


  

  我国在经历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后,实现了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转变,完成了从家长制经济向公有制经济的快速转变。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我国既没有经历个人自由主义的鼎盛,也没有经历从自然人向团体转化的过程,更没有遇到个人法与团体法理论的影响,“国”和“家”的观念非常浓厚。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我国既没有形成清晰的个人本位思想,也没有经历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的制度演变。相反,伴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社会本位却直接嵌入我国脆弱的私法体系,国家观念对于私人权利造成了深远影响。因而,在解释我国私法的特性时,必须关注我国私法制度的社会背景。


  

  笔者认为,“国”和“家”不仅是观察我国社会特质的重要视角,也是解释私法人和私人权利的社会根基。在中文中,“国家”由“国”和“家”两个词语组成,精确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的特殊性。“国”为政权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观念;“家”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单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观念。“国家”一词深刻揭示了政权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这种独特的社会背景下,私法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要么被置于国家结构下,要么被封闭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这种社会结构下,个人自由主义从来不是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团体和法人制度的发展也极为缓慢。


  

  在“国”和“家”主导私法关系的社会结构中,个人自由必然受到压抑,私法权利难以昌盛。民众习惯于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个人权利和自由更像是理想王国的奢侈品。在这种社会结构中,社会民众不甚了解私权的本意及其运转规律,公权力却拥有巨大权威,它在惯性中稳定运行,并造就了私权运行的独特模式。例如,政府机关在决定征收私有房屋时,无需提请法院先行裁判,即可做出拆迁决定。反对拆迁者唯在政府决定拆迁后,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就一直采用这种诉讼模式,它与政府机关提请法院先行裁判,再按裁判内容实施房屋拆迁的理想程序正好相反。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采用个人启动模式抑或政府机关启动模式,从某个侧面反映了私权的社会含义。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个人正逐渐取得独立于“国”与“家”的身份,“自由”正从“国”与“家”的权威中释放出来,“从身份到契约”[8]的预言正逐渐成为现实。在这种独特的历史进程中,难免存在两种看似对立的社会价值观,即要么强调国家或者社会本位,要么强调个人本位。我国社会既不像美国和法国社会那样崇尚个人主义,也不像德国社会那样崇尚团体主义。在逐渐打破了传统的身份束缚并发展为新型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公众保持了对权威的崇尚,也尽力追求最大的个人自由。


  

  二、结社自由与团体法


  

  工业化革命促成了结社自由的思想广泛传播,团体现象日渐兴盛,并深刻地冲击了传统的私法观念。一方面,结社自由思想已植入私法,无论营利或非营利团体,莫不受到结社自由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结社自由已逐渐发展为社会学和政治学概念,社会成员结成的团体不仅包括公司等营利团体,也涵盖了政党以及多种非政府组织。


  

  (一)结社自由


  

  私法自治孕育了结社自由的思想,然而,立法承认结社自由却是很久以后发生的事情。1848年法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自此,结社自由首先被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即公民按照一定的宗旨并依法定程序组成团体的自由和权利。然而,结社自由不仅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最重要的私法权利。它既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基本人权,也是团体和团体法产生的法律基础。


  

  自由是社会成员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结社自由以社会成员的独立地位和自由作为存在前提。唯有承认社会成员的独立地位和结社的自由,结社才能变成真实存在的社会实践。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结社的自由,这是团体或法人制度的“宪法”基础。就国家而言,除非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者增进公共利益所必需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结社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表现,包含设立法人的自由、加入法人的自由以及法人自主,即得经由章程及成员会议决议,决定其内部事项。[9]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团体与国家公共团体或组织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前者是以结社自由为基础而存在的团体,后者看似团体,却与社会成员自愿结社无关,不属于通常所说的团体。


  

  结社是同质性社会成员的结合手段,而不是异质性成员的结合。团体是“同质性”成员结成的“小社会”,而不是“异质性”成员组成的“大社会”。同质性和异质性相对应,指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本质的事物,广泛运用于医学、哲学、经济学、管理学和社会学领域,也可运用于法律领域。在私法人中,既有精明的商人和企业,也有无知的消费者,更有无奈的劳动者;既有坚决捍卫私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也有热心于环境保护或公益的民众。在种类繁多的社会成员中,只有具有共同目的和利益的社会成员,才能在确定的宗旨下,按照自愿原则结成公司、消费者组织、环境保护组织和工会等。如果社会成员是异质性的,或在宗旨和目的上缺乏共性,就无法彼此结成团体。社会成员同质与否带有经验主义的标准,而是立法者无法全面列举,只要立法者承认社会成员享有自由权和独立权,寻找同质性成员就主要是私法人自己的事情,而与立法者的责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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