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法的内容和机能
笔者无意否认社会法的存在,基于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划分,笔者主张将社会法定位于法律功能层面上的特殊概念,而不是与公法和私法并驾齐驱的概念;社会法体现了国家干预,却不应以抽象的社会利益作为社会法的本位。在现实社会中,必然存在多种异质性个体和群体成员。异质性成员带有不同程度的利己性,在现实利益分配上总是呈现此消彼长局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异质性成员发生利益冲突时,立法者也难以针对实体权利义务做出直接、公允的判断。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与工会组织的集体合同谈判,而没有规定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同时,我国许多地方也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等,集体合同不得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可见,劳动法不仅是异质性成员的利益磋商机制,也是规范异质性社会成员实体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律。
社会法应当以社会磋商和社会保障为其核心内容,立法者既要创设强制的社会磋商机制,还要设定各种利益主体的最低行为规范,尽力由相互冲突的社会成员展开协商,消弭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我国现行法律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立法者重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却疏于规定当事人达成实体目的的程序,存在“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缺点。社会法着力发展强制性的社会磋商机制,从而带有较为明显的程序法属性。然而,异质性成员开展利益磋商,却未必能够达到协商一致的效果。当异质性成员无法磋商或磋商失败时,公权力必须提供解决争议的实质性方案,甚至可以规定社会成员的最低行为规范。笔者认为,社会法应当捍卫、保障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生存权,不仅诸如社会救助和最低工资标准等法律规范可纳入社会法范畴中,而且旨在促进社会福利的法律也可纳入社会法范畴。社会法应当尊重磋商机制的地位,在不妨碍社会成员最基本生存权的前提下,提供解决争议的推定适用的替代方案。
团体法有助于维护团体秩序、确认团体对其成员的合理约束。然而,团体对成员的约束及团体法对团体关系的维护,只是私法人的自我约束,它既不是国家限制,也不直接体现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不应将自我限制与外部强制相混淆,更不应将团体法和社会法等同起来。如果将团体法定位于规范团体内部关系,将社会法定位于规范异质性成员的外部关系,团体法与社会法就可相互配合而非彼此替代。反之,如果将团体法和社会法混淆起来,不仅无法划清公权力的边界,也无法发挥团体的作用,进而造成既有法律结构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八、结束语
在我国,私人地位长期处于“国”和“家”的过度约束中,私人权利长期受到公权力的禁锢。在这种公权力主导私法结构中,私法带有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色彩,公权力决定了私人权利的有无,也决定了私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公权力法制化的发展,[31]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私法地位日渐提升,私人地位和权利正在从公权力中释放出来。
在当今社会,团体已成为社会成员保护自身权利、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团体法已成为现代私法的重要内容。孕育于私法自治的结社自由,是团体或团体法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团体法承认、促进了社会成员的自由和权利,它强调团体成员的自我约束和管理,而不是容忍公权力扩张或随意介入私法关系。团体和团体法正在改变私法关于私人和私法权利的传统认识,正在成为近代私法向现代私法发展的重要标志。现代私法必须努力适应日新月异的团体和团体法现象,努力实现私法体系的自我完善。
【作者简介】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乐启良:《法国大革命与结社自由的遗产》,载《史学理论研究》2007年第1期。
方流芳:《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载《法学家》1988年第5期。
应该感谢朱岩副教授和朱虎博士,正是基于与他们的数次讨论,笔者最终选定了个人自由主义和团体自由主义的表述。
蒂堡、萨维尼:《论统一民法对德意志的必要性》,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3页。
Otto von Gierke (1841-1921),德国著名私法学家,也译为祁克。
何勤华:《近代德国私法学家祁克述评》,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胡玉鸿:《结社自由与人的联合》,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校报》2007年第4期。
同注。
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2条规定,任何人得为任何合法目的而设立公司。
赵红梅:《高度抽象之人与适度具体之人—私法与社会法人像区别解析》,载《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王锡锌:《利益组织化、公众参与和个体权利保障》,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柯建暖、王倬:《经济制度选择—欧洲法团主义欧洲繁荣程度的影响》,载《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第21卷第6期。
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
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裸捐”富豪余彭年:从彭年集团董事长到专职慈善家》,载《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12月31日。
对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相当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董事相当于受托人的被授权人。参见卢晓亮:《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
信托法理》,
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 gid=335571873&db=art.访问时间:2010年7月1日。
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4条。
〔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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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商行为的性质》,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出版社1980年版,第15页。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109页。
同注。
转引自何勤华:《历史法学派述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和特征》,载《财经问题研究》2002年第11期。
竺效:《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同注。
单飞跃、阳永恒:《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宋四辈:《近代中国民法的社会本位立法简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公权力法制化,可称为公权力被“驯化”。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