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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权利的转型

  

  对于社会成员结社的动因,学术界有不同解释。有的学者认为“人作为一个社会的动物,具有天然地和他人合作、互助、分享情感的自然需求”。[10]笔者认为,自然需求是结社的重要原因,却不是根本原因。仅从自然需求角度解释社会成员结社,这种意见有失偏颇,它无法解释各国团体法之间的实际差异。从逻辑上说,如果自然需求是一种普适价值观,各个民族和国家就应遵循相同或相似的团体法。然而,自然需求无法说明这样的基本事实:不同国家和民族在对待团体法上的态度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团体主义在德国具有较大影响力,却没有成为美国法的价值观;个人自由主义是美国社会奉行的主流价值观,却很少在大陆法系国家扎根,这恰恰说明自然需求不是社会成员结社的根本原因。


  

  与自然需求相比,经济、法律和传统等因素是团体现象产生的更重要原因。在经济原因方面,在罗马法中后期,家庭成员逐渐脱离了“家父权”的约束,取得独立的私法人地位,有权直接开展各种事业。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个体成员已难以独立承担如此重任,结成团体遂成为个体成员开展事业的重要选择。在法律原因方面,不排除少数团体在组成上带有强制性的色彩,多数团体是按照成员自由意志设立的。如果失去了私法自治和结社自由,也就失去了团体存在的基础。“自然需求论”或许能够解释家庭、家族和自然社区等生活现象,却无法说明罗马法中后期“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变,无法解释现代社会大量出现团体的事实,无法揭示个体成员之间以及个体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传统方面,私法本应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德国民法典起草者却着力挖掘日尔曼民族精神。在日尔曼民族丰富的精神内涵中,团体主义无疑是最重要的元素。它体现为独立人格的成员对团体的依附。


  

  (二)团体法的性质


  

  私法人分为个人(主要是自然人)和团体(或法人),私法也可做出对应的分类。基尔克在《德意志私法论》一书中,[11]将私法分为个人法和团体法,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范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团体法或曰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团体法是从对主体的约束出发,规范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


  

  个人法是以主体自由来界定其范围的,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有关自然人个体自由的法律;二是有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私法人自由的法律。在早期以及近代私法发展史上,个人主要是自然人,个人法主要是规范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在“作为团体成员的团体”出现后,“个人”不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作为团体成员的团体”。“作为团体成员的团体”作为法律主体,它与外部人发生的关系是个人法关系,不是团体法关系。团体法是社会成员结成团体(或称私人团体)所遵循的特别私法,它既规范团体的设立、组织和运行,又规范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相互关系,还规范团体机关的职权等。团体法具有如下特性:


  

  1.在团体的范围上,团体泛指社会成员自由结成的团体,包括公司等营利团体,也包括非营利团体,但通常不包括“财团”在内。在团体中,营利和非营利团体与成员的相互关系有所不同。在前者中,成员通常是在缴纳出资后取得成员资格的,通过第三人或团体让渡出资权益,可以退出团体。而在后者中,成员系因接受团体宗旨和规则而加入团体,只需按团体规则办理必要手续,即可退出该团体。由于没有了出资及其转让规则的约束,成员加入或退出非营利团体的自由程度更高。必须指出,营利和非营利团体在宗旨上也有差异,但这不是根本性差异。[12]社会成员自由结成的团体,无论其宗旨如何,都具有相似的法律本质,都可以成为团体法规范的对象。


  

  2.在成员的性质上,团体是同质性成员自愿结成的团体,团体成员具有共同利益和目标,属于同质性成员,如为消费者或劳动者。唯有同质性成员才能按照结社自由原则,协商组成或加入同一性质的团体。商人或企业是消费者或劳动者的相对方,它们有权自愿组成商人行会或雇主协会,却无法成为消费者或劳动者组织的成员。然而,“同质”与否的标准是相对的,在此事项上为同质性的成员,在彼事项上却为异质性成员。此如公司股东有控制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分,也有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之别。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存在各种样态的团体,也必然存在多种团体法。


  

  3.在规范的制定上,团体法主要由团体或其机关自主制定,也可由国家制定。在广义上,团体法只是一种行为规范,可由团体或其机关自主制定,因而带有自治法的属性。同时,旨在约束团体成员的团体法,必须接受国家制定法的约束。团体是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它有权制定自治规范,国家制定法应尊重团体自治规范。为了促成同类团体符合相似的团体法规则,国家应当规定团体法遵循的基本规则和框架,再由团体自行制定内部规则。凡是自治性团体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推定适用国家制定法的规定。


  

  4.在规范的效力上,团体法作为自治规范和组织法,主要调整团体内部关系,主要在团体内部发生效力。团体法的效力及于团体、团体成员及团体机关,对团体外部人不产生约束力。社会成员加入团体,即应受到相应的团体规则的约束和限制。团体自治规范的限制属于团体的自我限制,与国家施加的外部约束有所不同。成员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团体,即不再受团体规则的约束。


  

  近代私法以规范私人关系为己任,“私法对人的认知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假设,即人是高度抽象之‘人格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3]普通私法剥离了团体和个人的个性,将团体和个人皆视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抽象私法人,只规定团体的资格、能力和权利等,极少触及团体内部关系。特别私法无需重复普通私法的规定,而应侧重规范团体与成员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现代社会独特的团体法现象。


  

  三、团体的功能和扩张


  

  私法以社会成员的利己性作为预设前提。一方面,“利己”揭示了多数社会成员的真实内心,社会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而从事活动是最常见的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私法确认私法人享有财产权、有权缔结合同,这本身就认可了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与此相应,团体作为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组织,应当承担保护团体成员权益的职责,努力实现成员参加团体的目的。


  

  (一)私人团体的固有功能


  

  结社的首要目的是实现团体成员利益的最优化。“分散的、未经组织的大多数,在采取行动方面往往只能‘无所事事’和‘无所顾忌’这两种极端方式之间进行选择”,“超越这两个极端的途径,是分散利益的组织化。利益组织化可以使分散个体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分享行动的受益,并且可以通过组织化的激励、制约机制,协调个体的行动步骤、节奏和方向”。[14]团体是社会成员相互结合的形态,是社会成员或成员利益组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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