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作为犯罪命名逻辑后果的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在承认其具有限制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和一定条件下一定程度的人格矫正功能的同时,其对继发性犯罪的生成作用,即使在传统犯罪学和刑法理论中也能达成基本的共识。“在这一问题上的公正观点指出,追究刑事责任和全面实现刑事责任机制(首先是以剥夺自由形式的刑罚执行体制)本身,同时也是扶植犯罪的手段。”(注:[苏]С.С.БосхоЛоВ:《刑事政策的基础》,刘向文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另据有关“刑期与重新犯罪”的调查显示,刑期在5年以内的犯罪人最容易重新犯罪。相对于5年以上的刑期,上次服刑在5年以内而重新犯罪的比重,1993年、1996年和1999年分别为:81.2%、81.9%和79.9%。参见周路主编:《犯罪统计十年》,天津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最后,司法反应还可能直接制造犯罪。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因客观因素或执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而出现的冤假错案;其二,因执法者执法的随意性或者出于不良动机造成的“出入人罪”;其三,因司法腐败而形成的犯罪伴生现象,如受贿行为的存在使行贿成为社会交往的润滑剂。
由上可以看出,立法反应、非正式反应和司法反应各自在不同的层面以其特有的方式参予着犯罪行为的生成。在罪刑规范既定的情况下,某一具有潜在刑法意义的事实行为能否生成具有社会否定意义的犯罪行为,首先取决于非正式社会反应的方式。当非正式反应表现为消极方式时,因其对正式社会反应的阻隔作用,行为潜在的犯罪性因缺乏正式认定,其所蕴涵的特殊的社会性否定评价就无从体现,实质性犯罪行为也就等于非犯罪,行为人因此不会获得应有的犯罪人称谓;同时,某一被控告或被披露的事实行为,也只是作为刑法性判断的对象和作为理解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该行为能否被现实地称之为犯罪行为,行为人能否被正式地命名为犯罪人,最终取决于高度程式化的司法反应的结局。犯罪生成的这一完整过程,可简略地表示为:
在上述每个实践环节中,都会发生大量的过滤或筛选现象,使犯罪数量逐渐递减,最后被正式命名为犯罪的行为只能是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少数。如在我国2000年、2001年和2002年3年期间,公安机关的破案数占立案数的比率分别为:45.2%、42.9%和44.4%;而公安机关的破案绝对数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绝对数(含安全机关和监狱移送的案件)之比分别为:1644094∶456376,1910635∶545749和1925090∶561579。可以预见,最后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数量还将小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注:以上数据参见2001、2002、2003年《中国法律年鉴》。)如果再联系到巨大的犯罪黑数,最终被正式命名的犯罪,真可谓只是冰山一角。
结语
基于对犯罪行为生成的实际过程的上述分析,可以引出以下几个基本结论:
第一,关于犯罪解释的方法论。尽管作为传统犯罪解释论立论依据的决定论或非决定论随着相关科学的发展采取了多种路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以及交叉科学的),并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丰富着犯罪原因理论,并现实地成为指导各国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主导理论,但由于它在方法论和研究视野上始终受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环境”相互作用的线性思维模式的束缚,没有自觉地认识到社会反应本身在犯罪生成中的作用,只是着力从“为什么社会成员会在一定环境中实施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角度解释犯罪,未能从“某一行为为什么会成为犯罪行为”的角度提出和分析问题,因而所揭示的并不是犯罪生成的全貌。这决定了据此形成的犯罪对策观具有先天的重大缺陷。只有把社会反应也纳入犯罪解释论,同时从“行为——社会反应”的非线性互动角度解释犯罪,才能完整地揭示犯罪生成的真实过程和正确说明犯罪存在的根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更具科学性的犯罪观和犯罪对策观。
第二、关于犯罪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解释论的基石。犯罪概念是否揭示了犯罪的真实,直接关系到能否形成科学的犯罪观和犯罪对策观。通观犯罪生成的自然流程,所谓犯罪,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依照刑事规范最终被命名为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相对于奠基于传统犯罪解释论的犯罪的形式定义、实质定义或者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这一犯罪概念由于将犯罪视为只具有相对意义的关系概念,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在于事实行为与社会评价的统一;概括了犯罪生成的各个环节;反映了犯罪命名的逻辑顺序,因而更具有真实性。既然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极端藐视,而刑法是对社会扰乱的反应,(注:参见[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行为 责任 刑法》,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自然“脱离并独立于对犯罪行为的反应就不存在‘犯罪真实性。’”(注:[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玉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4页。)
第三、关于刑法的犯罪控制功能。长久以来,刑法及其实施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中的功能不仅被人们寄以厚望,而且往往被绝对化。尽管刑法及其执行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控制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是控制犯罪的不可或缺的最后手段,但事实上,不仅对犯罪的法律控制无论是在作用面上或者作用程度上都是相当有限的,而且法律控制本身也是犯罪原因体系的组成部分。因为立法与执法在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同时,又在相当程度上促成了它们所力图控制的对象。只有首先在决策和实践层面清醒地意识到立法与执法本身相对于犯罪控制而言也是一把“双刃剑”,并且控制犯罪的有效对策主要不应从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去寻找,再辅之对立法和司法本身“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地进行不断改进,才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其应有的正面功能。(注:在这方面,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就为在新的犯罪控制理念下如何选用和改进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了重要指导。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在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人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下,通过调解、调和、会谈、共同确定责任的形式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复原受害人、罪犯和社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参见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