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与当代趋势
——社会反应与犯罪关系论要
张远煌
【摘要】本文将社会反应作为一个系统概念引入犯罪解释论,以“犯罪既是一种社会事实,又是一种社会评价”的基本命题作为出发点,沿着“刺激与反应”二者相互作用的思维路径,以对立法和执法的犯罪控制功能进行反思性评价为主线,分别就立法反应、非正式社会反应、司法反应与犯罪生成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并引出了相应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解释论;立法反应;非正式社会反应;司法反应;犯罪生成
【全文】
引言:犯罪解释论的启蒙与发展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看,在探讨犯罪行为的生成过程方面,人类在方法论和研究视野上经历了从以伦理价值为基础的情感性和思辨性认识到以实证调查和经验观察为基础的理性认识;从局限于现行法律框架内的、以作案人为中心的“行为——环境”相互作用的线性解释模式(一元论或多元论)到将现行法律制度也作为犯罪成因的、以行为的犯罪性为中心的“行为和社会反应”的相互作用的非线性(反思性)解释的演进历程。正是在这一历史发展中,犯罪解释论也日益接近犯罪的真实。
作为科学犯罪解释论雏形的18世纪古典犯罪学,基于“智力和理智是人的基本特征,并且是解释个人和社会行为的基础”(注:[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这一立论根据,将犯罪视为在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种恶行,确认快乐与痛苦这两种力量主宰着人类行为,构成了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的人类所有行为的总动机。(注:[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7页。)这也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制于它所遇到的阻力;这种力量的结果就是各种各样人类行为的混合,如果他们相互冲突、相互侵犯,作为“政治约束”的刑法就出来阻止恶果的产生,但它并不消灭冲突的原因,因为它是人的不可分割的感觉。(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对古典学派而言,犯罪的生成主要是行为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选择单方面作恶的结果,因而与之相对应的犯罪对策便自然是同样基于功利计算的以刑罚威慑为中心的“心理强制”。古典学派在犯罪解释论的存在论上的“自由意志论”和方法论上的逻辑思辨,与其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分不开的。由于古典学派的诞生深受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影响,在人道主义大旗下的指引下,其研究视野主要局限于反对封建主义残酷的刑事专断制度和倡导“罪刑法定”、“罪刑等价”等进步的刑法思想,尚未能从“行为—环境”的互动角度分析犯罪的生成过程,因而“构成古典学派基本内容的(只能)是行为主义的刑法理论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注:张莜薇:《比较外国犯罪学》,百家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所能设想到的犯罪控制对策也只能是法律完善论和法律控制论。因此,相对于科学的犯罪解释论而言,古典学派的基本主张只具有启蒙意义。
19世纪,随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空前发展,为以科学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能;加之为古典学派所奉行的“法律控制论”因没有达到预期的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遭到批判,在历史积淀基础上更为严谨的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应运而生。这个新学派的目标是就社会病态的犯罪进行实验研究,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注:[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导言第1页。)
实证主义学派在犯罪解释的存在论上用决定论思想取代了古典学派的自由意志论,在犯罪解释论的方法论上摆脱了古典学派强烈的是非选择观和浓厚的思辨色彩,在开实证研究之先河的基础上,开始从个人与环境的相互作用角度,寻求对犯罪行为的科学解释和因人而异的“治疗”犯罪人的对策。作为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决定论在实践中采取了多种形式,如龙伯罗梭侧重于犯罪人的生物因素;加罗法洛更强调犯罪人的身体和心理变化与犯罪的关系。但真正从整体上全面提升犯罪解释论水平的则是菲利根据犯罪的自然起源所提出的犯罪生成的“三元论”:人类行为,无论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一个人的人类学因素和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并且,这三类因素在社会生活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决定具体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随着每一违法行为的心理学和社会学特征的不同而不同,”(注:[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1、43页。)对此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明确定论。应当说,实证主义的理论,尤其是菲利所提出的犯罪原因论,为以“多因论”或“综合论”为主线的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奠定了科学基础。自此以后,“人们沿着这一传统轨迹,借助于各种研究手段探讨犯罪原因的雄心壮志,在长达半个多世纪里赋予了犯罪学蓬勃发展的生机。”(注:[法]Raymond Gassin: Criminologie, DALLOZ, 1994, P3.)
以实证主义为基础的犯罪解释论,无疑使人类在理解犯罪生成的自然过程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实证主义学派的诞生,不仅标志着科学探讨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时代的来临,而且“几乎所有当代犯罪学理论即使不是直接来源于19世纪实证主义者的思想,也是来自实证主义者的传统影响。”(注:[美]米切尔·T.尼茨尔:《犯罪及其矫正》(内部刊印),北京心理学会“犯罪及其矫正”翻译组译,1981年,第66页。)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这种犯罪解释论在研究视野上也存在着其本身难以克服的重大局限。这就是:实证主义的犯罪解释论都是基于“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存在重大差别”(注:[波兰]布·霍维斯特:《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冯树良等译,国际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175页。)和“刑法及其实施不是犯罪解释论中的因素”这两个前提性假设而展开的。也即,传统的犯罪解释论对犯罪原因及犯罪对策的探讨,是以分析经过官方机构筛选的作案人的犯罪性为支撑点的,分析的路径只限于寻找那些已经被标定为犯罪的人的体质、心理和社会特征与犯罪之间的对应关系,没有意识到刑法及其实施与犯罪生成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此,C.Ray.Jeffery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指出:“实证主义学派的重要意义在于把注意力集中在犯罪动机和个体犯罪人身上。它在犯罪人那里而不是刑法那里寻找对犯罪的解释。”(注:转引自[美]昆尼、威尔德曼:《新犯罪学》,陈兴良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47页。)作为一个基本历史事实,“刑法以及它的实施,或者把一种行为确定为犯罪的刑事诉讼法,在过去的犯罪学研究中严重地被忽视了。随着龙伯罗梭的研究,后来的犯罪解释只是从犯罪人的特性和行为中去寻找的。”(注:[美]昆尼、威尔德曼:《新犯罪学》,陈兴良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85页。)这种研究视野的局限,决定了传统犯罪解释论的保守性和不全面性,不可能从“犯罪与对犯罪的社会反应”这一互动角度去完整地揭示和把握犯罪生成的真实过程。基于历史发展的推力,这预示着犯罪解释论的新的历史性变革的来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