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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与当代趋势

  

  而在积极的非正式社会反应条件下,被害人、知情者或有关组织就其认为应当作为犯罪追究的行为向官方机构进行控告、检举或披露,经由司法机关的介入,高度程式化的犯罪命名程序才启动。


  

  由上可以看出,非正式社会反应不仅以其启动犯罪命名程序的功能动态地决定着司法反应所能实际达到的犯罪命名范围,且较之刑法,它往往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着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功能。从这种意义上说,犯罪不仅仅是法律范畴内的问题,或更准确地说,犯罪主要不是在刑法范畴内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反应与犯罪


  

  作为立法反应的逻辑发展,经由非正式社会反应的积极形式予以启动,司法反应对犯罪的命名功能得以现实化。相对于立法反应和非正式社会反应,司法反应对犯罪的生成具有自己的作用方式和作用程度。


  

  (一)司法反应决定着犯罪的现实规模和结构


  

  立法上的犯罪命名只是一种抽象的裁判规范,而实际的犯罪命名则取决于对所获悉的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现实危害行为是否适用裁判规范和如何适用裁判规范。司法反应的可能范围虽然受制于立法规定的犯罪定义和非正式社会反应的方式,但司法反应并非只是立法或非正式社会反应的机械翻版,而是一个社会事实和主观判断的交融过程,是犯罪的再定义过程。只有在这一过程中,最终被贴上了犯罪标签的行为,在形式上才获得与其他行为类别相区别的犯罪性;行为人也才会因此获得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犯罪人身份。


  

  理论上讲,司法反应作为对所获悉的危害行为依照刑事规范进行实际犯罪命名的过程,凡是立法上规定为犯罪的,都应当一律平等地予以追究和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在立法划定的犯罪圈内,司法反应所涉及的犯罪命名的程度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犯罪类型。犯罪因其性质或表现形式的不同,客观上被揭露和认定的概率有重大的差异,从而出现犯罪命名上的严重不均衡性(表现在犯罪统计上就是罪种结构的明显差异)。一般而言,从行为主体看,智能型犯罪者、惯犯和“白领犯罪”者因其较强的伪装性和对抗性,其犯罪的隐匿程度要高于其他犯罪者;有组织犯罪因其抗打击力量较强,被揭露的难度要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法人犯罪因其“集体意志”的掩护和团体利益的驱动,被发现和揭露的概率要小于自然人犯罪。从侵害的法益性质看,贪利型犯罪因其隐秘性或非人身接触性被揭露和命名的概率要低于暴力型犯罪。从反道德的程度看,法定犯罪因其本身的反伦理性色彩不浓,不容易激发公众的告发意识,因而被命名的可能性要小于自然犯罪。而基于行为人双方合意实施的“无被害人犯罪”因严重缺乏引发司法反应的动力机制,隐匿程度最高。而在绝大多数犯罪类型中,被隐匿的犯罪又超过司法反应所实际触及的犯罪。(注:以我国为例,根据公安部1987年对我国两省一市的立案情况的抽样调查,杀人、爆炸、强奸、抢劫、伤害、抢夺、诈骗、盗窃等犯罪的平均立案率只有23.77%,没有登记的犯罪达到76.33%。参见: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编辑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编辑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论文集》(第1集),第334页;(第2集),第588、59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刑事政策导向。司法活动是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刑事政策对司法活动的指向性和力度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一般情形是,对那些严重影响公众安全感的犯罪或一定时期为刑事政策所重点关注的犯罪,司法机关尤其是首先介入命名程序的侦查机关,往往趋于比其他犯罪作出更为严厉的反应(通常表现为重视程度的提高和人力、财力及时间上的充分保障)。随着司法反应力度的增加,被揭露的犯罪就越多,从法律上正式追究和认定某类行为的比例相应提高。(注:如自1982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经济的犯罪斗争,到1989年的8年期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呈现不断上升趋势:1988年比1987年上升11%,1989年又比1988年上升78.5%。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转引自赵国玲张晓秦主编:《当代中国的犯罪与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立法技术。立法规定是否粗疏、立法用语是否明确、所设计的犯罪成立标准是否严密、定罪制度是否严格、罪名的设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因决定着执法者“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而直接影响到犯罪命名所涉及的行为范围。如在类推制度下,因执法者可以突破立法限制,涉及的犯罪命名范围要大于罪刑法定制度下的命名范围;在犯罪的成立只有定性标准时,一罪名所包含的行为量要大于定性定量的规定模式;而在定性定量模式下,随着司法实践中定量标准掌握尺度的变化,犯罪数量也随之发生明显升降。(注:如199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自1992年1月1日施行),提高了1984年11月2日确定的盗窃数额标准,我国公安机关1992年刑事案件立案的绝对数因此比1991年骤然降低了33.1%。这种统计上的降低不能理解为实际发生的犯罪减少,而只能归之于自1992年起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提高后,原来作为盗窃罪处理的许多行为不再具有犯罪性。)此外,在罪名虚设的情况下,立法上的犯罪定义只代表了立法者力图禁止某类行为的主观愿望,因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持而难以有效地引起司法层次上的犯罪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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