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那些只醉心于一举扫荡所有可以避免之弊端的毫无耐心的改革者而言,创设一个单一的并拥有全权去做即刻可做之事的机构,似乎是唯一恰当的方法。然而,就长远的角度来看,我们却不得不为这种做法付出高昂的代价;即使是依据某一特定领域所取得的成就来衡量,其代价也是极为昂贵的。如果我们只是因为一种单一的综合性组织能够即刻提供大额保障费用而盲目地致力于创设并固守这种组织,那么我们就完全有可能因此而阻止其他类型的组织的进化和发展,而恰恰是这些组织有可能最终对人们的福利做出更大的贡献。”[18] (P46-47)由此可见,在某一特定时段内,由政府遴选最好的专家并组织其设计的制度体系,虽然在当时有可能是一个极有效率的组织,但是如果将这种制度作为今后一切社会实践的起点,并试图维持这种制度体系在运转中的效率,则完全是一种空想。人类社会的实践已经无数次地表明,随着时间的经过,垄断所导致的排除竞争的状态会引发效率低下,这一原则在社会保障领域也同样地适用。
在此种国家干预抑制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同时,某种社会制度会成为制度性专家借以发挥作用以影响社会政治、经济的途径,甚至成为其谋取财产和名誉的必由路径。这种社会制度与制度性专家之间的复杂关系,是导致许多制度无论其合理与否都能得以存续并不断进行扩张的重要原因。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存续就是这样,即使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悖谬之处,该制度的设计者以及新西兰事故赔偿委员会都坚持其合理性以及对民众福利的促进,即使不断地修正该制度,其运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致命缺陷,但支持此制度的专家和学者仍主张该制度是对传统的、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最好的替代方案。
此外,公共机构(如新西兰事故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法机关的影响也使其倾向于有利于自身的发展方向,并在全社会形成实力雄厚的利益集团,从而对社会及其成员造成一种不平等的优势。这种公共机构影响立法机关的倾向性与可能性为学术研究所证明。对于立法过程进行研究的公共选择理论( public choice)表明,以下假定是应当受到质疑的,即认为立法机关在对风险和伤害事故的成本进行分配时是公正的和有效率的。同时,有诸多的诱因对立法机关成员行使职责产生影响。在立法过程中,既得利益集团(established interest groups)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增强了其接近立法者的能力,其试图对立法者加以影响的目的是进一步扩展其自身的政治和经济实力,对于损害的成本进行更加公平和有效率的分配则不在其考虑范围内。[19] (P287)以此种理论反观新西兰社会化保障体系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随着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一大批设计并熟悉此种制度运作的专家以及法律所设立的事故赔偿委员会便成为该制度的忠实拥护者。无论遇到何种困难,这些制度性专家团体都试图影响立法机关,以调高税收比例的方式来维持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正常运作,帮助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度过难关。事故赔偿委员会经过多年的发展,其运营经费已经占到新西兰政府全部支出的5%,[9]掌握了规模如此巨大的公共资金,其中所具有的利益不言而喻。因此,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巩固并不断扩大其自身利益而服务。此类行动中最为晚近也是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事故赔偿委员会与私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争夺事件。在1998年,新西兰国会通过制定法律允许私营保险公司为工伤事故损害提供保险,将事故保险委员从该领域排除,从而开放此领域保险市场的竞争,以求降低事故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成本,并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但这一立法仅存续了两年时间,在2000年4月,国会通过一部法律,其中规定自2000年7月1日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重新成为所有新西兰人受到工伤或其他伤害的惟一保险提供者。由此,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重新获得了对工作场所伤害事故进行保险的权利,其受到限制的权利再一次得到扩张。立法者前后两次所颁布的内容截然相反的立法,作为最大受益者的事故赔偿委员会在整个过程中所进行游说立法机关、修改相关立法的幕后活动大体是可以推测得到的。
五、结语
侵权法理论的功能即在于其能够对现有的侵权法实践提供合理的解释。作为最具代表性的侵权法解释理论,矫正正义理论在解释力方面相对于经济分析理论具有更强的效力。而矫正正义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主张以结果责任作为侵权法的基础。同时,作为“侵权法危机”时代产物的新西兰社会化保障体系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表明,以一种完全基于人的主观智识而设计的制度体系难以满足社会调节的客观需要,而这一观点也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所证实。由此,依靠社会中已然长期存在的侵权法律体系作为损害和风险调节机制仍然是现时的最佳选择,这也就通过实践途径对作为侵权法基础的结果责任的正当性提供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