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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法正当性基础的结果责任

  

  新西兰的《事故赔偿法》在1974年4月1日开始实施。在这一非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的损害赔偿体系之下,由法律规定成立的事故赔偿委员会(accidental compensation committee)负责该赔偿体系的运作,包括损害赔偿的申请、赔偿的许可与否、赔偿金的支付等。这样,侵权法中原有的侵害人与受害人相互联系的双边结构,就被受害人与事故赔偿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所替代。在此体系下,若A开车撞伤了B,则A无需对B的损害进行赔偿,B可以向事故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在B获得损害赔偿委员会的赔偿以后,其也就没有权利再向A请求事故的损害赔偿。此时的损害赔偿通过非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的损害赔偿体系被分散到所有的汽车拥有者和汽车驾驶者。


  

  新西兰所采纳的非基于过错的损害赔偿体系的观念并不独特,在适用侵权法以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的国家中,也存在由侵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来代替侵害人向受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形,亦即在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由保险公司代替侵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损害及补偿也未通过侵权法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矫正正义的实现来解决。不同的是,在其他国家,这种规避矫正正义实现的情形是个案式的,也仅是局部存在的;而新西兰《事故赔偿法》则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和实践,通过一种社会化的损害赔偿体系系统地、整体性地规避了矫正正义的实现。在新西兰,传统的侵权法中侵害人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了。在此种情形下,依靠侵权法实践而得以实现的矫正正义观念是否也随着社会化赔偿体系的建立而消失呢?


  

  (一)区分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


  

  此处涉及到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之间的区分。所谓的矫正正义的观念,是与分配正义观念相对应的一种作为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而存在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的观念来源于亚里士多德,其认为矫正正义描述了这样一种情形:“尽管平等是较多与较少之间的适度,得与失则在同时即是较多又是较少:得是在善上过多,在恶上过少;失是在恶上过多,在善上过少。又由于平等-我们说过它就是正义-是过多与过少之间的适度,所有矫正正义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10](P138)这描述了一种正义的观念,在一方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另一方受到伤害时,要恢复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善与恶重新回复一种均衡状态。因而,观念上的矫正正义也就是指回复当事人双方在分配正义支配下所应有的状态。而矫正正义实践则与此不同,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做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是否一方做了伤害的行为,另一方受到了伤害。既然这种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复平等。……做这个行为同承受这个行为这两者之间就不平等,法官就要通过剥夺行为者的得来使他受到损失。”[10](P139)这一对于矫正正义的解释,在实质上指的是矫正正义实践,即通过法官适用法律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状态,也就是观念上的矫正正义所认为的善与恶的均衡状态。由此可见,矫正正义实践与观念中的矫正正义基本上是统一的,前者是后者实现的方式,后者为前者提供理念上的引导。反映在普通法法律实践中,矫正正义实践也就表现为侵权法,而矫正正义理念则通过侵权法来具体化并得以实现。但此时问题也就出现了:在某些社会中,其可能通过其他的制度或政策来回复当事人之间善与恶的均衡状态,即满足社会中的个体对于矫正正义观念的需求,但这种政策或制度却并非侵权法,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的。此时矫正正义实践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也就不复存在了。由此,矫正正义观念与矫正正义实践在一定的社会及制度条件下分裂开来,这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


  

  新西兰社会化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就是对此最好的注脚。在上文的交通事故案例中,假设B可以向事故赔偿委员会申请并获得了赔偿,则根据立法者的观念B自身的损害获得了填补,A作为汽车的所有者而缴纳的相应税款则可以看做是对其过错行为进行的纠正,如果此种纠正仍显不足,则A也会因受到道德约束而对B进行道歉,这样,矫正正义观念所要求的善与恶的均衡状态通过此种途径也获得了实现。由此可见,通过某种除侵权法(矫正正义实现途径)以外的社会实践,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矫正正义观念也可能得到满足,使这种社会实践因获得矫正正义进而是社会道德的支撑而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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