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在各国并未获得认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该体系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如其主张者所承诺的良好效果,反而不断出现诸如运行成本高、事故发生率增加等各种问题,并已经逐步与传统侵权法相妥协。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各国原有的侵权法制度与实践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新西兰式的损害赔偿体系所暴露的缺陷并不比原有的侵权法少。同时,基于人类社会对于传统的遵循,以及路径依赖效应,对传统的侵权法体系做出修正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似乎是各国所达成的共识。相对于其他的损害赔偿体系而言,这一事实也正好从实践的层面对作为侵权法基础的结果责任的正当性加以肯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14](P36)
四、结果责任得以正当化的理论根源
根据上文论述,社会实践的发展证明,作为对社会中存在的事故、伤害、灾难等进行规制的制度体系,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损害赔偿体系能够更加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种判断,即相对于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侵权法更加适应社会发展中兼顾损害赔偿与经济效益的双重需求,也只有通过侵权法制度和实践才能从根本上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以结果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法之所以能够顺利运作,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是以承认人类智识上的理性不及因素为前提的。此处,我们将运用哈耶克的理论对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的正当性加以证明。
(一)理性不及因素与社会制度的确立及变迁
上文所分析的国家强制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诸种弊端,其根源便在于一种哈耶克所谓的“唯智主义”的存在。这种唯智主义认为,人的理性是一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并且是一种能够独立于人的经验而获得知识并进行推理的能力,这种观念认为文明的观念经由人的审慎思考而建立起来。哈耶克指出:“科学家倾向于强调我们确知的东西,这可能是极为自然的事情;但是在社会领域中,却往往是那些并不为我们所知的东西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研究社会的过程中采取科学家那种强调已知之物的取向,很可能会导致极具误导性的结果。”[15](P20)由此,人对于诸种促使其实现目的的社会环境和各种关系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之中。也就是说,“文明是人的行动的产物,更准确地说,是数百代人的行动的产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文明是人之设计的产物,甚至更不意味着人知道文明功用或其生生不息之存续所依凭的所有基础性条件。”[15](P21)在人类凭借其智识所要达到的目标与制度、传统及习惯所具有的功效之间具有一种复杂的持续互动,而在一般情况下,制度、传统和习惯之间则是共同发生作用。因此,社会实践的结果与人类最初设计的目标之间往往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在社会实践中,通过无数个人在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况时所采取的处理各自事务的过程,并由此而形成的、不断累积的众多微小变化,才最终形成了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规范。而这种规范则由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为理性所不及的习惯和传统所包含,其对于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转起到决定性作用。更重要的是,一这种习惯和传统是一种“累积性发展”的结果,与任何人经由其主观意志的设计无关。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哈耶克得出其关于自由主义的核心要义:“第一,只要人们通过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来保护一种可辨识的个人领域,那么一种要比任何刻意安排所能产生的秩序更为复杂的人之活动的自生自发秩序就会得到自我型构;因此,第二,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应当只限于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即使当政府通过运用由它专门掌控的那些特定资源向人们提供其他服务的时候,亦无例外。”[16](P122)十八世纪中期,从事各种商业交易的英国商人集中在劳埃德咖啡馆(Lloyd, sCoffee-House)讨论如何规避海难和其他海上事故,因而“海事保险业就是依靠‘一群临时组织在一起的无组织、不受控制的人们之间’的循环和互惠关系来维持的。在不同的海上运输中,这些人有时可能是保险人,有时又可能是被保险人。”[17](P346-347)这也说明了,作为现代保险法起源的海上保险制度的产生并非任何单独个人或者团体主观设计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