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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侵权法正当性基础的结果责任

  

  如果以上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现代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来设计由单一机构实施的、能够正常运转的损害赔偿体系,则不过是一个乌托邦式的空想罢了。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发现,新西兰的事故损害赔偿体系便恰恰如此,其假定人的智慧是可以设计出一种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替代普通法侵权诉讼的需要,并认为人类是可以认识到社会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细节和运作规律,从而也就可以找到原有侵权法体系效率不高、程序复杂的原因并加以克服。因此,新西兰的损害赔偿模式设立后,就明确限制个人、团体及公司在损害赔偿领域进行各种试验的自由,因为在此种制度的设计者看来,设计者自身已经能够洞悉事故损害赔偿领域的问题和制度的精髓,没有什么未知的因素是处于制度设计者智识所及范围之外的。在此种判断之下,给任何个人、团体或公司以自由,通过累积性的变革而促进损害制度的完善就变得完全不必要了。这也正是哈耶克理论所担心的:“一种文明之所以停滞不前,并不是因为进一步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已被完全试尽,而是因为人们根据其现有的知识成功地控制了其所有的行动及其当下的境势,以至于完全扼杀了促使新知识出现的机会。”[15] (P39)由此,赋予个人以自由则成为一切制度得以正当化的前提条件,而结果责任得以正当化的理论根源也正是由于其满足了社会中的个人对于自由的需要。


  

  (二)国家强制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端


  

  分析在论述社会保障问题时,首先要区分两种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即“最为重要的是,我们越来越明确地意识到,在一个社会将消灭贫困和保障最低限度的福利视作自身职责的事态,与一个社会认为自己有权确定每个人之‘公正’地位并向其分配它所认定的个人应得之物的事态之间,实存在着天壤之别。”[18] (P50)较低限度的社会保障是指因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遭受贫困、饥饿的,处于此种情形之下的人,社会都应当为其提供救济,这被西方社会视为自身的职责所在。这一层次的社会保障几乎获得了所有人的认同,并且也是必要的。因为自西方城市化兴起以来,原来存在的以邻里关系为纽带的地域性的、小范围的社会关系已经瓦解,能够为社会成员提供最低限度照顾的制度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与此同时,伴随着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在一定范围内而存在的、具有地方性特点的制度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变迁的需要,因此建立全国性的公共援助或公共救济制度也就变成了现代社会最合理的选择。哈耶克对这种较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制度做出了这样的评价:“人们完全有理由赞同这种‘社会保障’( social security)的设置,甚至连最坚定的自由倡导者也很可能会接受这种安排。尽管许多人会认为走到这一步是不明智的,但是我们却认为,这种制度性安排并不会与我们在前文所述的各项自由原则相抵触。”[18](P46)较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充分的存在理由,其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其根据“一方面是个人力图保护自己以免受其他人因极端贫困而导致的结果的牵累,另一方面则立基于要求个人采取更为有效的手段以自力地解决自身需求的愿望。”[18](P46)在较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部分国家可能为社会成员提供范围更加广泛的保障制度,如对工伤、养老、失业等风险进行保障,此种意义上的保障就是较高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制度起源于俾斯麦在19世纪80年代的德国所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在此种制度之下,社会成员被强制要求加入社会保障体系,而政府则对此种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也就是说,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必须加入由政府作为唯一提供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正如前面关于新西兰损害赔偿社会化体系的论述,由国家作为唯一的组织者并强制社会成员加入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这样一种假定,即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并在行政管理方面具有巨大便利。这种假定能否成立,能否作为建立较高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理论前提是存在疑问的。从新西兰的实践来看,其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成本危机,并已经不断限缩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同时其也不得不再次借助传统侵权法来解决自身难以应对的棘手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问题,以及不断调整的税收比率招致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强烈不满。现实中的种种问题说明,统一组织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巨大便利这样一种假定无法被社会实践加以证明。哈耶克的理论也表明这种假定是无法成立的,虽然他的论述并非针对新西兰损害赔偿体系做出,但却是对这一体系最恰当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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