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障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丧失是导致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重要原因。因此,改革“形合实独”的现状就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行使。在这方面有大量的改革举措需要推行,包括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改革法院的设置方式与财政体制等。但从现实操作性来看,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
1.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
减少法院内部权力结构的中间层次,对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合议庭裁断案件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实践中看,一方面,院、庭长审批案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避免错误裁判,有时还因为院、庭长本身看法有误导致与合议庭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影响及时结案;另一方面,目前院、庭长一般只能暂时否定合议庭处理意见,对于双方争执不下的案件,通常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审批没有实质意义。取消院庭长审批权,就减轻了他们在审判业务方面过多的却干不好的沉重负担,使其能集中精力搞好司法行政工作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同时又提高了审判效率,巫需大力推行。
2.改革完善审委会运作机制
审委会是法院内部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也是影响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合议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审委会运作机制的改革。目前,围绕审委会存废及改革完善所引发的争议已成为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我们认为,就审委会的改革而言,应当有中短期和长期之分。
从长远来看,审委会裁决案件的使案件审理权和判决权相分离,有违司法公正的诉讼理念;同时也与法官独立的改革趋向不一致,应当废止。这样,未来的审委会应当成为讨论研究法院内部重大事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进而实现法官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内部自治机构,不再行使对案件的决定权。
就中短期改革来说,在保留审委会对少部分重大、疑难案件决定权的同时,至少应当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改革:
首先,应根据不同审判领域组织专门性审判委员会。如民事、行政及刑事等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由正、副院长、各有关业务审判庭正、副庭长和该领域经验丰富的审判员组成,以摆脱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官会”性质,使其真正具有“专家”会议的性质,在“会诊”特定种类案件时真正发挥出集体讨论与决策的功能。
其次,应调整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点。一是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被过多具体案件(其中有许多属于同一种类且基本情节相同者)的处理所框住,以致重复决策、事务主义严重的现状,考虑将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的讨论范围集中于那些涉及新型社会关系、经济关系的领域,以通过审判发展法律,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二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委员会更应注意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要把法院工作置于整个社会变革和开放的大系统中进行宏观考察:既研究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又研究社会经济的转型、政治体制的改革、思想文化的流变、道德观念的演进及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从而做到全局在胸、高屋建领地确定全院审判工作的主次轻重,进而正确指导合议庭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