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
提高诉讼效率以应对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是我国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重要成因,因此,在改革现状时,不能不充分考虑诉讼效率问题。
一般而言,追求经济效率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实现:一种是多投人多产出,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一种是通过减少成本消耗,力求以最小的资源投人来达到效率的最大化;还有一种是投人的成本或资源不变,只是通过改进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率的极大化。实践中,我们习惯于从第一种方式的角度考虑问题,实际上第二种、第三种方式应当是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更经济、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具体到诉讼活动中,除了考虑增加司法资源的投人外,更应强调通过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来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建立健全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正是在这方面的重要举措。
应该看到,严格意义上的合议制由于强调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决策、因而从经济学角度考察,与独任制相比是一种效率较低的决策方式。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各国,合议制一般仅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而其余大多数纠纷的解决都是通过在各种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加以解决的。但在我国,适用合议制度审理案件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而适用独任制则成为特殊的不常见的做法。具体而言,绝大部分的民事、经济、刑事案件的一审和全部行政案件的一审以及所有案件的二审、再审等都必须适用合议制度,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及的民事案件、少数轻微刑事案件能够通过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这样,本来并不富裕的司法资源就没有得到合理配置,导致效率问题突出。因此,要改变“形合实独”的现状,就必须进行减少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的程序分流。
具体而言,对于民事、经济案件,可考虑大幅度增加一审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范围,只有在案件疑难、复杂或重大且当事人提出要求时才适用合议制。对于刑事案件,也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考虑对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同意,都可以实行独任制。对于行政案件,应修改现行立法,在一审程序中适当增加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在充分发挥合议功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实际上,与现行立法规定必须广泛适用合议制度的情况相反,司法实践中出于多种考虑,许多案件特别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一般都适用简易程序搞独任审判。据我们对某基层法院的调查,该院1卯5年、1卯6年由合议庭审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仅分别占当年所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16.25%和12.59%。由此可见,缩小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已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