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庭审前阅读案件材料,拟定调查提纲,从事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指导书记员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展各种审前准备工作,同时还要负责与公诉方(原告方)、辩护方(被告方)见面交换意见,必要时组织双方互相展示证据,在此基础上制作庭审提纲等等;2.庭审时若承办人担任审判长,则行使审判长职权主持庭审工作;3.案件开庭后,合议庭需要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时,一般也由承办人在书记员协助下进行;4.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活动;5.案件评议讨论时,一般情况下都由承办人负责提出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初步意见,并首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主要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讨论;6.若案件须报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承办人负责撰写有关汇报材料,列席审委会会议并向审委会汇报案情,介绍合议庭讨论意见;7.案件评议结束后或审委会决定或院、庭长审批后,一般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制作判决书;8.案件审结后,根据需要制作审结报告或办理其他事后事宜。[1]
其二,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合议庭内存在相对最大的权威和影响。这一方面是由于习惯上承办人负责提出初步审理方案;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其最熟悉案情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以承办人为责任主体、行为主体的作法及相应的尊重承办人心理。所以,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特别是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往往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主张得以成为定案意见。
与上相应,合议庭其它成员的作用严重虚化,很难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二、成因:“形合实独”的缘起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与以下几方面的情况密切相关:
首先是与以法官个人为主体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而非按合议庭分配,这种责任到人的机制导致法官个人作为承办人成为案件的行为主体,承担案件审理的绝大部分工作;另一方面,案件的承办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相联,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相对不大,承办人已事实上成为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由此,尽管立法将绝大多数案件的讨论决定权赋予合议庭,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定权利义务主体--合议庭与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件承办人的错位,真正对案件十分关心,从案件开始到结束始终参与、负责到底的主体只是承办人,而非组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这就为合议制度中“形合实独”状况的形成提供了制度空间与生存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