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路:“形合实独”的改造
针对我国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成因,未来对现状的改造应当着眼于以下几方面举措的切实推行:
(一)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
我们认为,案件承办人制度是合议庭内部分工的体现之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重复性事务劳动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予以继续保留。但是,现行制度设计中对案件承办人的不当定位却导致了案件承办人包办代替合议庭的主要工作、其他成员形式参与,造成了“形合实独”的状况。因此,必须全面改革现行案件承办人制度。
首先,应当将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定位于合议庭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在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既是案件的决策者,又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其“承办人”就是合议庭,打着合议庭名义但事实上以个人为主体承担案件并进行操作的制度应当废止。当然,合议庭对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可以在合议庭内部指定“承办人”,以进行必要的分工,此时的案件承办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合议庭的“受托人”-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行事,行为后果由合议庭承担。这样,原来意义上的案件承办人就发生了角色和功能转换,他们不在是作为业务庭职业法官对院庭长或审委会负责,而是作为合议庭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行事。由此,合议制度所要求的共同决策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保证。
其次,案件承办人的职责也相应发生转变。为了避免承办人在合议庭中唱“独角戏”,导致合议制度“形合实独”,我们主张将其职责限定在程序性事务及合议庭委托的其他事务的办理上,包括庭前开展必要的准备工作、受委托制作判决书、向审委会汇报重大疑难案件等等。当然,如果案件承办人与审判长由同一法官担任时,承办人还应享有审判长的其他职责和权限。这种承办人职责的转变能够在相当大程度上避免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的出现,保证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案件的集体参与,共同决策。
再次,随着案件承办人角色的转换,现行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也应相应废止。前文已经指出,以法官个人为主体的现行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是导致合议庭“形合实独”的重要原因。在承办人的地位转化为合议庭的“代理人”后,只能由合议庭作为承办主体与责任主体,诉讼活动也应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