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球性税收协调对税收主权的影响
由于税收协定协调和区域税收协调作用的深度和广度的有限性,各国迫切希望通过全球性的国际组织进行国际税收协调,以减少对贸易的扭曲,使各成员方相互开放市场,进行公平竞争。GATTWTO正是通过多边税收协调,对关税和直接税这些原来纯粹属于国内税收管辖的制度和政策进行规制。在GATT框架下,先后开展了八轮谈判,使平均关税率从40%减少到6. 5%.WTO将关贸总协定时期重点对关税的调整转为对其他非关税税收措施的调整,各国在进出口贸易中的直接税和间接税政策被纳入WTO调整范围。WTO法中相应地采取了授权性、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对各国国内税收政策进行调整,例如:根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要求,在税收政策上,对进口产品应当与国内产品一视同仁;在进出口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以及在有关进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以同样政策等。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向纵深发展,国际市场的竞争进一步加剧,在WTO框架内,围绕歧视性税收政策和税收补贴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欧盟诉美国《外销公司法》过渡期案、美国诉中国半导体退税案等。WTO税收规则的实质是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的国际贸易税法,是国际贸易税法侵蚀国内税法、多边贸易体制对国家税收主权施加限制的表现形式。[14]它迫使一国政府在制定本国税收政策时,必须考虑WTO规则中有关非歧视原则和制度,税收补贴以及税收竞争这些直接或间接改变产品的价格,从而影响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因素,以便使本国的税收政策与WTO税收规则相接轨。这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在行使税收主权,运用税收工具进行宏观调控时,并不能孤立地、片面地只考虑到本国经济所产生的激励作用,必须全面地、综合地考虑它对相关贸易伙伴和竞争国家的负面影响,即关注税收政策的外部效应。税收主权必须在WTO税收协调框架下由国家依法行使,否则,就会授人以柄,被诉违规。WTO对国家税收主权的限制,使国家不得不在税收协调与税收主权中寻求一种平衡。
四、基于负责任税收主权的国际税收协调秩序
税收主权在税收协调中受到限制、削弱和侵蚀的事实不容否认,同时也是实施税收协调的必然代价。但另一方面,税收主权也不能因为税收协调而无原则地妥协与退让,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促进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一国的税收主权在必要时还需要进一步地坚守与强化,同时,各国在进行税收协调时,需要根据各自不同的国内情况,以及促进国际经济秩序良性发展的需要等,在各自的税收主权的协调代价上作出不同但却合理的安排。对此,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原则和理念将为国际税收协调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