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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税收协调法律机制之构建

  

  (一)协定条款的协商博弈


  

  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等内容都要进行逐条磋商,围绕某些涉及国家重要税收利益的核心条款,必须进行充分的协商博弈,在负责任的税收主权的原则指导和要求下,以期赢得更多的税收主权利益。其中,税收饶让抵免是税收协定中的一项核心条款,一国为了引进先进的资金和技术,往往会在国内立法中制定各种给予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如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所得不给予税收饶让抵免,就不能使本国居民从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措施中完全受益,来源地国旨在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也就不能够真正收到实效。显然,税收饶让抵免涉及的是税收主权利益的协调平衡,对于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予以配合,取决于居住国对税收饶让抵免所持的态度和立场,在各国的实践中分为两派。一派是发展中国家和大多数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于税收饶让抵免的立场比较明确,基本上都持欢迎和支持态度。他们迫切希望发达国家能够承诺饶让抵免,以便税收优惠措施发挥实效,多数发达国家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而支持税收饶让抵免,如作为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援助的砝码换取其他方面的税收利益,以及有利于转移国内过多的剩余资本,扩大本国企业在海外的竞争力、市场份额等。另一派则是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坚决反对税收饶让抵免。这些国家认为,税收饶让抵免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损害了纳税公平的基础,容易引发税收协定的滥用。税收饶让抵免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税收主权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如果各国仅仅只是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那么在这个领域的税收主权协调将很难成功。所以,各国应从负责任的税收主权原则和理念出发,充分地考虑他国的正当的利益需求,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在必要时给与他国税收饶让抵免,这是一国对国际经济健康发展所应尽的税收主权责任。


  

  (二)在区域税收协调机制中坚持“全体一致”表决原则


  

  为了在区域组织层面进行税收协调,成员国需要向区域性组织让渡一定的税收主权,但这并不是国家主权的丧失,仅仅是国家主权实施的方式发生变化而已。欧盟在税收协调领域一般采取全体一致原则。欧盟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发展,要求各成员国更为充分地让渡税收主权,扫平欧盟境内因各国税制不协调而构成的税收壁垒,以促进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但各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能完全满足税收协调对国内税法的修改要求,特别是在欧盟实现货币一体化后,税收一体化改革难以配套,各成员国对让渡更多税收主权心存疑虑,目标各异。以欧盟公司税协调为例,自1990年以来,欧盟公司税协调立法的进展一直比较缓慢,除2003年对《母子公司指令》作了适当修改外,十几年来竟再没有颁布一项新的关于公司税协调的有效法律文件。基于各国经济和财税制度的差异以及维护主权的考虑,几乎不可能使27个成员国毫无疑义、全体一致地对某一税收协调议案达成共识。因此,修改全体一致表决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委员会最近一次政治上的努力是在2000年10月召开的尼斯会议上,它提出:基于税收问题对于单一市场的有效运作的至关重要性,对与之相关的议案的表决方式应由全体一致通过改为合格多数通过。然而,这个意见未能通过。有学者认为:新的成员国的加入将是修改这一表决制度的一个新的契机,毕竟,欧盟不能因为每一个成员国都享有“一票否决权”而固步自封,裹足不前。[15]然而,继《欧洲宪法条约》夭折后, 2007年12月13日,欧盟27国领导人在葡萄牙首都里斯本正式签署了《里斯本条约》,该条约在政府间的合作还是超国家管理的一体化之间,最终做出了妥协,在保持共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允许差异的灵活性,因此在税收、社会保障、外交政策和共同防务等领域里继续实行“全体一致”原则。[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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