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构建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归责与救济法律制度之浅见
构建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归责与救济法律制度目前还处于司法前沿阶段,尚未到构建法律制度的具体框架讨论时期。因此,设计这样一种制度,首先需要讨论这种制度的以下若干关键法律问题。
(一)、关于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与归责,其构成要件除了其固有的特殊性外,应符合行政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其应具备如下特点和要件: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是已公布施行并被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生效,则在理论上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因而不应存在归责问题。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分为公布即生效施行和具体实施时间。从
立法法的原意而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和阶段。已经成立的规范性文件并不一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其执行后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发生法律的拘束力。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一个要件必须是已经生效并已实际执行,才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例如,去年国家有关部门曾发布了电动车的新标准规定,因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而暂停实施。假如,说该规定标准可能存在侵权的问题,但因未实施,故不应存在侵权责任问题。
第二,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有具体的特定的损害事实。从行政法理来看,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后果与民事侵权后果相比较,前者要复杂得多。其复杂性主要表现为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其侵权后果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更有可能要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对此,需要分析研究。
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并非必然地产生损害后果,如果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未导致损害后果,行政侵权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是具体而特定的,这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条件具有相同的特点。一般意义上,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是普适性规范,不一定造成具体损害,而行政侵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性。因此,作为侵权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是有确定致害对象和结果的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存在确定的受害人或在普遍的受害群体中有特定的人主张权利时,抽象行政行为的侵权责任才具有现实意义并可能付诸实施。假如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负面评价,但是无法查明实际损害后果,就应视为无损害后果。因为,损害事实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救济为目的的,损害事实不具体、不特定,侵权责任便无法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