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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性质论析

  
  三、结语

  
  “举证责任”一词进入中国不过短短数十年的历史,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时间就更短了。

  
  因此,在当前中国的现实情况下,举证责任作为一种程序制度安排,其工具价值也许要比其内在价值对目前中国的行政法治来得更为迫切。这恐怕也就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没有采取完整的基于程序正义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原因所在,也希望我们的法治精英们在推出一部又一部的立法时能够多一些这样的谨慎。

【作者简介】
刘飞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张步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吕立秋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又译“证明责任”或“立证责任”,例如关于这一问题的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的经典著作便被译为《证明责任论》。
本文的这一理解参照了日本行政法上的举证责任概念,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46页。
同时这也是该学者所理解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参见吕立秋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引自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于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0页。
这一点在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与福柯的《词与物》(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中都有充分的论证。
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参见强世功著:《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载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4期,第103—112页。
引自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于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0页。
“自我复制”(autopoiesis,又译“自我塑成”,来自希腊语,本来含义就是指自我再生或自我复制)是卢曼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一种关于自我指涉系统的术语,最早产生于生物学之中,卢曼将其应用到法学领域,意指每一个自足的系统能够在内部将各组成要素统合起来,通过各要素的互动来不停的自我复制,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同时,它也能通过本身的认知系统的开放性与外部环境发生互动,从而进行永不停息的自我复制。参见马丁洛克林著,郑戈译:《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61页;胡水君著:《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现代与后现代》,载于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6—412页。
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页。
这里参考了谷口安平先生与张卫平先生对罗森伯格理论的述评,参见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295页;张卫平著:《证明责任:世纪之猜想》,该文是《证明责任论》(中文版)一书的“序言”部分。
两位学者的观点在德国和日本都各有支持者,双方进行了非常激烈的争论,但由于对于问题的解决方案趋于一致,而且对法律实务并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以至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争论意义不大,只是一种程度之争。参见谷口安平著,王亚新译:《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302页。
可能会有人不同意将程序正义视为一种假设的说法;然而,自从世界被“祛魅”(韦伯语)之后,正义的终极基础已被釜底抽薪;程序正义之成为一种正义,仅仅在于我们假设了符合正当程序能够达至正义而已。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明,举证责任同样不过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已。
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参见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2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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