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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性质论析

  
  程序正义,按照罗尔斯的理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称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即关于怎样才符合正义的标准的问题不存在任何标准时,无论结果如何,只要遵从程序规则,就认为符合正义。典型的例子就是不需要任何技术的博弈,只要博弈的规则不是专门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合乎程序就合乎正义。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正义”,即程序之外存在着判断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典型的例子就是分蛋糕:把蛋糕完全均等地分给数人的场合,只有达到均分的结果才合乎正义。第三种称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即在程序外存在着判断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完全满足这个标准的程序不存在。典型的例子就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要求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真实是程序之外的标准,但无论怎样精巧地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偶而也会出现。[18] 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分类,在现实生活中,就举证责任而言,以上三种情形都可能出现。比如在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明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确实弄不清楚已经发生的案件的事实,并且由于提不出证据而败诉,双方均服判,这时就是体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当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不出证据而败诉,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都清楚被告确实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就体现了完全的程序正义;当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提不出证据而败诉,而事实上原告和被告都清楚原告确实违法时,这时就体现了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举证责任概念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还体现在由其衍生出的一系列程序制度安排上。以行政诉讼为例,这些制度安排包括:第一,证据的收集和来源合法,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证据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收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观点的证据并可以充分发表不同看法,进行辩论与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各种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审查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取得的方法及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并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宣示和说明,经过当事人与审判人员的探讨以达成共识。第四,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保全。[19] 整个举证责任制度就是由上述一些程序制度所构成的,它旨在保证法律依然是正义女神的象征,但正义女神已经换了一幅面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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