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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性质论析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种观点与笔者的观点已经相当接近,只是由于缺少论证,笔者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按照韦伯的说法,现代法律的趋势是形式理性化、格式化和程序化;他认为司法机器在将来会成为一种自动售货机,当事人把写好的诉状和诉讼费送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这种想象如果有个前提,就是整个社会已经形式理性化,以至于进入司法机器的法律纠纷的案件事实都是整齐划一的,都能够以一种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描述出来,都能够以法律概念组织成为一个有条不紊的系统,形成庄严的判决书。[⑥]这一点在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都得到体现,比如说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处罚法定”原则,就非常典型的揭示了这一点。处罚法定,意味着现实中所有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都能够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的那一整套概念体系所包容,而司法的过程不过是为那些应受处罚的行为在行政处罚法的条文中寻找相应的处罚方式。

  
  然而,不管这种概念化的趋势如何发达,即使是在西方法制健全国家,法律的文本规定仍然不足以揽括整个现实世界。换句话说,现实远比法律规定复杂,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其他领域的研究成果来论证。首先,现代的技术日新月异,发明推陈出新,出现了诸如DNA检测、指纹录制技术、电子技术等等,这些技术的出现看似提高了人们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可能性的期望,实际上却导致其他专业人士对法律的干预,削弱了法律本身的控制力,在英美法系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由非专业的陪审团来完成,而在大陆法系则由法官来认定,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发现不得不面对一大堆莫名其妙的信息,案件真相却被掩盖在了这些信息之下。最终,“原告与被告突然发现,不论法律依据是什么,它都不是全部真相。”[⑦]其次,即使案件事实是确定的,但法律是由语言构成的,由于词与物之间存在着并不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甚至在很多时候出现差异。[⑧]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表达时所伴随的感情色彩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中所形成的印象都是不确定的,导致的结果就是案件事实的不确定。再次,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法律技艺,主要就是将现实中有棱有角的事实建构成为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模样,而在审判中出现裁剪事实的趋势。[⑨]“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⑩]最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受到一时一地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比如说,在初民社会,神明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被接受;在传统社会,由水或火的考验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被接受;而在现代社会,DNA检测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被接受。无疑,如果现代人还接受神明或者自然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那将被视为“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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