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把“自然权利”定义为“自由的所有规定的定在”,要求把它同法律上讲的权利、同所谓市民权利区别开来,只有这样,要求对它不要做惯常的理解。黑格尔还把矛盾发展看作一个从自在到自为的过程。他指出,道德意志表现于外,便构成行为;行为通过故意的或有意图的活动所达到的结果,它才会运动,就是福祉;法与福祉的结合就是善。矛盾是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是因为本身具有矛盾。良心是对善的内部规定或认识,良心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它在道德阶段即在主观意志阶段只是形式的,既可能为善,也可能为恶,还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要达到对普遍的善即绝对价值的认识,只有在伦理阶段的普遍关系中才能实现。
黑格尔认为,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来实现自由理想的,法律制度强调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特别是发生冲突时,不能完全机械地执行法律,但也不能由法官随意判定。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所以犯罪不仅侵犯了主观的事物,而且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因此具有社会危险性。黑格尔认为,由于国际法没有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加以规定,因此其只能停留在“应然”之中,如果各国之间意志不能取得协议,国际争端只能诉诸战争。但战争的正义与否,最终是由普遍的绝对精神决定,即,世界精神来充当唯一的裁判官。
黑格尔认为, 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人与自然界的动物一样,有着各种各样的冲动。“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而这些冲动正是“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但是当个别的意志要实现自身,要“为所欲为”时,这只是初步的自由。人只有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在与其他意志发生碰撞中,把握住普遍的意志和普遍的精神,并自觉地遵循这一普遍的意志,人才获得真正的自由。
黑格尔对近代自然法的正义进行了分析与批判。 他认为,人类行为和社会、政治组织包含或体现了精神,正像自然是绝对理念的体现一样。当普遍伦理力量外化为客观存在时,它开始自我区分,自我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对立面分形而立、互相对抗,只在双方都同样地屈服了以后,绝对正义才获得完成,伦理实体才作为吞蚀双方的否定势力,或者说,作为全能而公正的命运,显现出来。黑格尔并没有真正反思法律的实质要素——正义,主要阐述的却是实现正义的法律、道德及伦理现象,也没有对这些现象的扬弃认识,而只是肯定现象,并且认为现象本身就是正义,将现象与本质混为一谈。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深刻地批判,他指出:“在这里,注意的中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因此,黑格尔关于正义与法的认识具有时代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