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介机构破产风险
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在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上显现,从而成为证券名义所有人。实际投资者和下级中介机构的权益只能在与他们有直接关系的中介机构的簿记上体现,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上级中介机构中无法体现。在此种情形下,当持有证券的中介机构破产时,中介机构的普通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将投资者和下层中介机构的权益作为中介机构的财产权益予以处分。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替投资者持有的证券并不属于中介机构,因而让中介机构背后的投资者或下级中介机构承担这样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对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防范,我国法律希望通过不同帐户的分开来实现。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同时第八条规定: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结合其它的规定看,我国在避免破产风险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第一,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根据2006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18],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即名义持有人是证券持有人,依法持有证券。也就是说从外观上看,证券的所有者是名义持有人。但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又规定,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通过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同一财产同时属于两个主体???!!第二,如果将名义持有人账户中存有的证券权益明文规定为实际投资者所有,可能会影响整个体系的正常运转。因为,既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的证券权益为实际投资者所有,那么实际投资者的债权人当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查封该帐户。但是如果允许查封该帐户,那么账户中其他投资者权益同样会被封冻。如此一来,整个体系的运转将会受到影响。第三,间接持有模式下,可能存有多层级的中介机构。如果直接规定名义持有人账户中的证券权益为账户中的投资者所有,立法者将要面对如何构建其他中介机构之间以及中介机构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吗?如果界定为委托关系,则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不可能一物存有两个所有权。
我国规则制定者出于实用的角度,制定了上述规则。但由于欠缺法理上的圆满性,我国间接持有模式的运行存有很多的法律不确定性。如起争端,当事人可能各持一词。因此如何构建我国避免间接持有模式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制度,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是我国立法者需要面对的课题。
二、证券投资者免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法律架构分析
现在,避免中介机构破产风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19]且各国立法者往往从功能的角度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立法时,他们往往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投资者保护。在直接持有模式下,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投资者都是证券所有者。所以,当中介机构破产时,投资者的证券不会受到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作为理性人,投资者希望在间接持有模式下自己受到的保护与直接持有模式下相同,即在中介机构破产时,自己的证券不会受到中介机构债权人的追索;第二,中介机构利益的考量。中介机构是整个间接持有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介机构的利益也同样需要考量。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介机构只是整个间接持有体系一环,一般不知道与之没有直接联系的其他中介机构的情况。出于风险控制考虑,中介机构一般都希望权利相对化,即权利与义务只发生在与自己有直接联系的中介机构或者客户之间;第三,与其他制度相容,保证整个间接持有体系顺畅运转。特别是与证券短缺制度、证券权利和利益转移制度等制度相容。第四,法理上的通融性。采取的法律工具,要能够合理的解释整个体系构架与运作。下面就较为成熟的信托模式和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予以讨论,作为我国法律构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