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要秘书Christophe Bernasconi在《间接持有系统下证券处置的法律适用报告》(Report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Dispositions of Securities Held Through Indirect Holding Systems)第一部分对间接持有制度进行了描述:间接持有体系由多层次的中介机构构成,每一层中介机构的参与者不断增加,因此整个结构就象金字塔。最高层是国家和国际的证券存管中心(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ies,CSDs and ICSDs),他们保管着不同发行者发行的证券,从而使之非移动化。许多政府和大公司发行的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证券都是由国家和国际证券托管中心持有。在纸质证券发行情况下,证明和代表证券权利和利益的纸质证券被保存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仓库或者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托管人或者其次级托管人仓库。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持有的记名证券以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某名义持有人的名义记在发行人的发行名册中。次级中介机构由少数金融机构、经纪人、地方托管机构和其它一些专业投资者构成。这些专业投资者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有着直接合同关系,他们通过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账户持有他们的证券权利和利益。这些中介机构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参与人(participants)。依次,这些参与人在他们的账户中为他们自己或者为他们的客户,如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或者下一级的中介机构,持有证券权利和利益或者与证券有关的权益。依次类推,直至账户为投资者持有。在最底层投资者与存放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以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名义登记的证券之间存在着数额不定的中介机构。在此架构下,发行者只须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打交道;依次,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少数大参与者打交道,而大参与者又众多小参与者打交道,依次类推直至最底端。投资者不会在由发行者或者其他主体代发行者持有的登记簿中出现,他们也不会实际持有纸质证券。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登记簿显示证券由其代其参与者持有,每一个参与者的账簿显示证券由其代其单个客户持有。[11]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间接持有是指在发行人与实际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中介机构,顶端的存管机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作为证券名义持有人被记载于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实际投资者的名称和证券持有情况不直接体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只是在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的账簿记录中体现,投资者通过这些中介机构间接地持有证券。实际投资者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行使权利,而不能向发行人直接主张权利。一般来说,间接持有导致了证券的非移动化[12],证券的非移动化间接地实现了证券的无纸化,而证券的无纸化进而导致证券的转移和过户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簿记记录的变更而实现。[13]另外,为提高间接持有系统的效率,多数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和中介机构均在混合(omnibus)和可替代(fungible)账户的基础上为客户保管证券。
中国证券市场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实现全面无纸化,所有证券均以电子化和簿记方式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14]证券实现了中央托管,且中央托管机构集清算、结算、和托管于一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作为国家证券登记结算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5]:第一,在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不作为注册股东出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根据其管理的证券账户余额及对应的证券账户持有人信息资料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第二,大部分证券直接登记在实际持有人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大部分的A股股份、基金、大部分企业债券以及境内投资者持有的B股股份都直接登记在实际持有人名下。部分境外投资者持有的A股股份和B股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第三,公开发行公司必须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其发行的证券办理登记手续。公开发行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时必须出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明,否则,证券交易所将不予受理;第四,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只为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证券提供登记服务,尚未提供未上市证券的登记服务。从上可以看出,在持有模式上比较特殊的是QFII、境外投资人持有B股。在QFII投资境内证券时,如果QFII不是自营,而是为其他境外投资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它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名义持有人帐户”,持有其他境外投资人买入的A股、公司债券等境内证券。[16]我国法律也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B股时采用名义人登记。[17]2006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规定: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登记在册的持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而非真正投资者,从而采用的持有模式是间接持有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