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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在解释宪法与法律中的角色

  
  现在我要来说说对我提到的这些问题的一些共同响应。一种是“那又怎样,如果国会的绝大多数成员自己本人不清楚委员会报告中写了些什么。他们中的大部分同样也不知道立法会活动中的具体细节,尽管如此,但立法不还是有效的吗?实际上他们更可能会去阅读、能理解的是委员会报告而不是法律文本。”这种论调忽视了这样一个中心要点,即,委员会报告具备其受期待应具有的权威性的前提条件就是,委员会要名实相符地懂行,但这点不是制定法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条件。委员会的报告不会要求我们去关注它,除非假设这报告就是议会投票表决的依据,并以报告方式代表议会的“意图”,而此意图也正是我们(假定其存在)在搜索的。然而,一部制定法引起我们的关注仅仅是因为《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要以法定多数通过(不管是否在获得充分理解之下通过)即成为法律。

  
  另一种反应只是针锋相对地质疑,如立法史必须反映国会的思考之类的提议:“委员会报告之所以具有权威性并不是因为议会全体假设性地知道并同意报告内容,而是因为议会全体想要其具有权威性,这就是说,把立法活动过程的细节留给其委员会处理。”也许国会是有这样的愿望,也许没有。我之前引述的阿姆斯特朗参议员的态度表明国会没有这样想。但是如果事实确实真的如此,这也是不合宪法的。《宪法》是这样说的,“所有的立法机关权力都规定于此”,“都应当被赋予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美国国会。”26立法机关的权力是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创制立法者的权力。它是不可委托授权的。国会不能再授权其委员会为特定的法律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填补其中的细节”,它也一点都不可以授权其委员会创制次要的法律。凡是国会自身没有规定的都留待执行分支或(最终)司法分支去解决。这恰恰就是权力分立的本质精髓。因此,唯一能想象得到、支持认为委员会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依据是:报告确实是整个议会意志如假包换的体现。而如同我一直煞费苦心地解释的那样:它们绝对不是。

  
  我认为兰迪斯院长和那些赞同他为治疗那些被其称作为“随心所欲的法官”开出的立法史药方的人,会对半个世纪之后出现这样的结果充满仇恨、大肆讨伐。它加速了而不是阻遏了根据法院的政策偏好而不是依据中立的法律原则做出的判决。由于不存在规则来确定立法史中的某一因素应当被赋予多大的分量,通常就只能依赖于或者是干脆待之以平等的可能性。如果随心所欲的法官不喜欢委员会的报告,他就不会照着做;他会宣称制定法并不是过于含糊不清而委员会的报告过于模糊或者立法史(以下是法官最喜欢的用语)“作为整体而言并不具有结论性”。通常的情况是,很难表达出造成难堪是如此确定无疑的错误。可以放心的是,只要有模糊不清的地方就有出现司法任意性的机会,使用其它的解释技巧也是如此,比如使用阐释的经典规则(the canons of construction),这也是兰迪斯院长彻底深恶痛疾的。但是立法史的易受操纵性并没有代替除此之外的技巧的易受操纵性,前者使得后者扩容了。我们仍然和经典解释有的可打,还有和立法史的交道。除此之外,立法史提供了独一无二地宽广场地。在任何一项立法活动中,立法史都是面广幅宽,所有人从中都可有所取用。如同哈罗德·莱文萨尔法官(Harold Leventhal)曾经说过的,这里的小花样就是眺望掠过人群的头顶挑选出我们的朋友。立法史可以成就的结果其多样性和专门性是无可比拟的。

  
  我认为,如果不是出于原则性的理由,那么出于实用的原因;是时候对这个不长但失败的实验喊停了。我相信自己在过去的七个任期内还没有使用立法史判决过案件。坦率地讲,其实这只能产生微小的差别(既然通常情况下它是如此不具结论性)。在我所能回想起的唯一一件我曾追溯立法史的案子里,我本来可以从其它的方式入手,我的其它同事们(他们都曾使用立法史)也都没有从其它方式着手。27抛弃立法史产生的效果中最直接和可见的变化将是:能为法官、律师和委托人省下大量的时间和开销。在我担任司法部法律咨询办公室的负责人期间,我估计我的律师员工所花时间的60%是用在了寻找立法史的古籍版册、研磨其中文字之上。这是多大的浪费。过去我们不需要这样做,以后也不应当再这么做了。

  
  最后我要对解释宪法的独特难题说上几句。这个难题之所以独特,不是因为需要适用特别的解释原则,而是因为通常的解释原则要适用于不寻常的文本之上。在麦克库洛奇诉马里兰州案中(McCulloch v. Maryland),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以不能更完美地方式提出了这个观点:

  
  一部宪法,为了保持住它每一部分具有宪法的巨大权力和其在执行中所使用的手段的所有细节,只能为法典的冗长分担责任。宪法也很难被装入一个个体的头脑之中。这一点恐怕永远很难为公众所理解。因此,从性质而言,宪法只要求标示出法的重要框架、表明设定下的重要目标、从重要目标具有的性质中演绎推理获得的目标,以及推演获得目标的次要构成。28

  
  在文义解释中,文本就是解释的全部。《宪法》的文本告诉我们不要寄希望于鸡蛋里挑骨头找细节问题,而要赋予词句和短语宽泛而非狭隘的解释,当然这并不包含那些语言所不可能承载的解释。

  
  举例说,《第一修正案》的条文禁止限制“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个短语并没有完全列出交流式的表达(communicative expression)。比如,手写书信即不是言论也不是出版物,但是毫无疑问它们不能被审查。在宪法文本中言论和出版这不是严格解释,但这是合理解释。

  
  令人大为好奇的是,绝大多数坚持认为起草人确实有意图地给予了制定法以涵义的人都拒绝将起草者的意图作为宪法解释的标准。我则对两者都拒绝。我会参考那些恰好成为制宪者的人的着述,比如汉米尔顿和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着述。但是,我这样做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制宪者,因此他们的意图就是权威并且必须成为法律。我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他们的着述与他们同时代其它智慧而见多识广的人一样,展示了宪法的文本最初是如何被理解的。这样的话,我就对杰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的论述和杰佛逊的论述赋予相同的分量尽管他们都不是制宪者。我在宪法中寻找的东西一如我在一部制定法中寻找的,那就是文本最初的涵义而不是起草者最初的意图。

  
  但是横亘在宪法解释巨大分歧之间的,并不是究竟要依据制宪者的意图还是依据客观的涵义这样的问题。而是依据初始涵义(无论是否是从制宪者的意图中导引出来)与依据当下涵义之间的分歧。宪法解释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学派主张存在所谓的“演进中的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是一个随着世代变换而生长变化的法律体(body of law)(不同于普通的制定法)。而正是由法官来决定那些需求并且“发现”这变化中的法律。听上去很熟悉,难道不是吗?是的,这确实是普通法的回归。但是却是充满不确定性地比之古老的普通法曾经看上去的更为强大有力。因为目前它已经胜过了民主性质的立法机构创造的制定法。

  
  我早先时候从殷切热情的立法者罗伯特·兰特尔七月四日的演说中引述的演说辞:“法官们确是在造法,从先例中抽取出一些先例中并不包含的内容。法官拓展了他的先例,而先例本身又来自其它先例的拓展。按照这一包容原则,直到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没有权威和立法者干预的情形下被创建起来。”29用“人民”这个词替换“立法者”就是对现代美国法院是如何造就宪法的完美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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