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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在解释宪法与法律中的角色

  
  但是无论这些事先决定胜负的出千规则(dice-loading rules)是好是坏,都同样还有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力施加这些规则。我们是否真的能做到把国会通过的法律解释为他们合理地想说的意思?我怀疑这点。宽宥规则几乎是和普通法自身同样古老。因此我猜就凭这古董级别它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对其他的我就更表示怀疑了。对贬损普通法的制定法要采取狭义解释,这条规则似乎完全是司法褫夺权力的表现。我猜,有一些规则只能被当作是对常规解释总能得出的结论的一种夸张化的陈述。比如联邦废除州主权豁免是非常不同寻常的行为,因此一般不会认为其属于默示的行为,这样就能看出一些所谓的“清晰到不可能被错误理解”陈述规则其实不过是常规的解释。州主权豁免放弃也许也属于这类例子。

  
  对如何在解释制定法中使用立法史的问题我要说一些话,但时间不允许我尽情发挥。我的观点是,构成法律的是语句客观所指之事物而非立法机关的意图,这引导我得出结论:立法史不应当被用作为制定法含义的权威指示。当然这既是传统的英国做法也是传统的美国做法。首席大法官塔尼(Taney)这样写到:

  
  在阐释这部法律中,本法院的判决不能在任何程度上受到来自国会成员个体,在为通过这部法律而进行的辩论中,施加于法案上的任何解释的影响,也不能受国会议员为支持和反对法律的修正案而提出的动议及其理由的影响。获得通过后,法律就是两院的多数意志,说出这种意志的唯一模式就在法案本身之中。我们必须从他们使用的语言中采集、汇聚出他们的意图,在出现模糊歧义时将其与同一主题的法律进行比较,如有必要则要从该法律通过时所处时代的公开历史中寻找。22

  
  直到本世纪,在这个国家占主导的仍是这种毫不妥协的观点。改变这种观点的运动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和三十年代之间积聚了力量,无论你是否相信,其动力竟然是因为普通法法官使用“立法机关意图”编造法谚,施加自己反对当时进步式的社会性立法活动的个人观点的做法落了空。昨天我引用了兰迪斯院长的一篇论文反对这种司法越权。他提出的解决方案不是把立法机关意图驱逐出去不将其作为解释的标准依据,而是使用立法史将立法机关的意图置于不受操纵的位置。

  
  这个国家里过于泛滥地使用立法历史的时间只能追溯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当时就受到一些受尊敬的大法官的批评,如法兰克福特和杰克逊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批评。比如,杰克逊在一条附和意见中这样写道:

  
  如果最高法院在得出结论时,能去对制定法进行分析而不是去对国会进行精神分析的话,我应该更乐于赞同这个结果。我们从立法史中做出判决,这包括听证会上证人的陈述和国会的头脑中很可能会持有的想法;我们必须将自己置身于国会议员中的多数派中间,并依据我们认同的立法历史应当施加予国会议员的印象行事。我从来没有做过国会议员,在尝试这样的努力时,我感到处处掣肘步步难行。对我而言,这种过程不是在解释一部制定法而是在创制一部制定法。23

  
  然而在最近过去的几十年里,我们已经发展出了一种法律文化,法律人常规性地,我说“常规性地”确实是一点也不夸张,对制定法文本中的词语和立法史中出现的词语不做区分。在答辩词(brief)和在口头辩论中,我经常会被告知“国会是这样或那样说的”,但是实际上那些被引述的都不是国会发布的法律,甚至也不是受到国会中至少得到一个议院支持的文本,而不过是某个议院中某一个委员会在其委员会报告中详细阐述的声明而已。我确信你们一定听过这样一句幽默箴言,只有当立法史显得含糊不清之时才应该参考制定法的文本。但是这不再只是玩笑。现实已经赶上了模仿讽刺剧。在几任任期之前,我读到过一篇答辩词,它的开头部分是对立法史的讨论。然后继续道(我发誓我是一字不差的引述):“很不幸的是,立法中的争论并没有什么帮助。因此,我们只能转而求助这个棘手领域中的其它导航标识——制定法的语言。”24

  
  如同我说过的,原则上我反对使用立法史,因为我反对把立法机关的意图作为确定法律的妥当标准。但是,利用立法史最惹人恼火的是:甚至对那些接受把立法机关意图作为标准的人而言立法史也是没有意义的。更可能是产生虚假的意图或是营造出的立法意图而不是真正的意图。事实就是如此,而个中首要、也是最易显见的理由就是,来到法院待解释的争议中99.99%是没有立法意图的,因此立法史提供的线索一定是错误的。同相关的制定法中的主要部分相比,这些争议几乎一成不变地牵扯到相对细节化的点。在国会两院都取得多数会支持关于这些争议的任何一种观点,(更不要提总统了,假定其签署法案而不是否决法案的情况),多数派行事完全不受自己信奉之事物的拘束。几乎可以确定,多数派不会意识到争议的存在,而对于应当如何解决这些争议的考虑就更要少得多了。

  
  但是假设与所有现实不同,寻找“立法意图”是搜寻某种存在的东西,某种在立法史的档案堆中很难被发现的东西。在早先的时代里,国会工作人员少得多,制定的立法也少得多,也许还可能相信确实有相当数量的参议员或众议员真的出席辩论或者阅读委员会的报告,他们或许也真的是以其所听、所读作为投票依据。那些岁月,如果它们真的存在过,也只能是很早以前的事了。现在的议会大厅已经不在为一场辩论而拥挤,国会成员通常总是忙于委员会的事务,只是在需要核报法定人数或是即将举行投票时才到大厅报到。甚至都不能肯定发布报告的委员会成员能找出时间读一下委员会的报告,就像下面的这一场参议院关于税收议案的辩论中所展示的那样,我在上诉巡回法院时曾在一次撰写司法意见时引述过这份辩论:

  
  阿姆斯特朗先生:……我的问题,也许对你(财政委员会主席)来说有点突然,我要问的是:主席的意图是否是这样的,税务署和税务法院和其它的法院要从这部法案相关的委员会报告中获得国会的意图并以此为指引?

  
  多尔先生:无疑我希望是这样……

  
  阿姆斯特朗先生:议长先生,参议院能否告诉我是否是由他撰写的委员会报告?

  
  多尔先生:是否是由我撰写的委员会报告?

  
  阿姆斯特朗先生:是的。

  
  多尔先生:不是。来自堪萨斯的参议员没有撰写委员会报告。

  
  阿姆斯特朗先生:有没有参议员撰写过委员会报告?

  
  多尔先生:我必须核查一下。

  
  阿姆斯特朗先生:参议院是否知道有任何参议员曾撰写过委员会报告?

  
  多尔先生:我也许能够指出一位,但我必须做一下检索。在撰写报告期间我一直在这里,也许我能这样说,在工作人员工作时我一直很仔细地和他们并肩工作……

  
  阿姆斯特朗先生:议长先生,来自堪萨斯的这位参议员,也就是财政委员会的主席,是否已经读过完整的委员会报告?

  
  多尔先生:我还一直在读。这可不是一本畅销书,但是我一直在读。

  
  阿姆斯特朗先生:议长先生,财政委员会的成员是否对这份委员会报告做过投票表决?

  
  多尔先生:没有。

  
  阿姆斯特朗先生:议长先生,我提出这些争议的理由表面上看也许并不清楚,但请允许我陈述下去……这份报告本身并没有被财政委员会考虑衡量过。它不能成为财政委员会做出的修正案。它现在不能成为参议院做出的修正案……

  
  ……如果来自科罗拉多州的参议员不能同意这份报告中的事项或者甚至所有参议员中的多数都不能同意,我们就没有办法修改报告。我做不到今晚提供一份修正案来修正委员会的报告。

  
  ……对任何法律人士、行政主管人、科层制下的官员、税务执行官或者是其它完全依靠会议进程中书面记录的人而言,允许我讲清楚这点:这并不是法律,它不是由投票表决产生的,它不能被修正;我们应当约束自己,我们的工作任务是在制定法中表达国会的意图。”25

  
  具有讽刺意味、同时也颇能让人理解的是:法院依赖立法史越多,立法史中值得依赖的东西就越少。在早先年代里,立法史至少是真实的、没有被编造过。立法活动史的真实部分,指的是法案发展过程中的那部分,是那些试图告诉投票人信息并说服投票人的过程。但是今天,众所周知并符合期待的要求是:法官应转而诉求国会辩论记录尤其是委员会的报告,并将此作为“立法机关意图”的权威体现。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已经成为影响法院而不是向国会传递信息。因为立法史确实存在而法院加以援引的情形,要少于立法史之所以存在的原因仅仅是因为法院曾对其进行了援引的情形。华盛顿的院外游说律师的一项常规工作任务就是措辞着文、供那些支持其立场的立法者在预先写好的国会辩论稿中加以引述,或者更绝的是,直接把私货塞入委员会的报告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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