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苏州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对“人跪狗”事件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从法律上讲,狗主人与司机之间因压死狗而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采取双方协商、自愿的方式及时解决了纠纷,而且处理的结果和方式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生态伦理的角度讲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并没有请求政府或法院处理,政府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对民事纠纷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积极支持纠纷当事人自愿和解。自愿和解应当有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对某些权利不当的处分涉及到民法后者是私法中的“权利不可滥用原则”。无论是什么政治国家,法治或者是建设法治中的国家,尤其是后发型的法治国家,“上下合动”或者是“上”为引导的国家在这种情形下是应当加入的,因为这不是司法权力的越位,何况乎联邦最高法院在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是都会“能动司法”(如校区隔离案)但是,苏州市政府或政府有关方面却在没有当事人诉求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当事人双方已经解决了纠纷进行重新处理即展开调查调解,并且这种处理方式和结果并不比前者更加合法、合理。从法律上看,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1986年)、《
物权法》(2007年)、《
侵权责任法》(2009年)和《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订)等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宠物狗属于狗主人的私人财产,国家法律保护私人财产,侵犯财产权的人必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例如,《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实上看,根据媒体报道的“人跪狗”事件,这次司机压死宠物狗发生在居民小区旁边、周围居住人口较多且人员过往频繁的街道马路上,而不是发生在人烟较少的高速公路上,在这种马路上行车的司机负有谨慎开车、以预防人身财产事故发生优先的特别责任。在该事件中,司机虽然不是故意压死宠物狗,但显然犯有过失责任,因此依法应该承担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财产责任基本以所损害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狗主人在本案中显然没有故意责任,他没有给司机造成财产损害,而是司机给他造成了财产损害,其过失责任虽然在责任承担时也要依法考虑,即这仅可能减少司机赔偿损失的金额而不可能完全免除司机的责任。至于狗主人在其宠物狗死亡后因出于痛苦与愤怒而产生的某些过激行为,对其应该予以批评教育,但其过激行为没有达到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道义上看,特别是从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看,无论是司机因其过失而致人财产损害,或者因其过失而伤害了一个生命,都负有道德责任。由于司机伤害狗的生命在前,狗主人要求司机给狗下跪在后,并且采取的是一种由司机自愿选择的方式,两者的因果关系和关联关系十分清楚,既不能因为后者的不当而减免前者的道德责任,也不能因为后者的不当而被视为主要的道德谴责对象。众所周知,几乎大多数侵权事故发生后,被侵权者大都因各种原因(如侵权者不承担责任、蛮不讲理,处理事故的公权机关不依法公平处理等)而采取某些不理智或过激的行为(如口出不逊、辱骂、动手动脚等),这些行为虽然不对或有辱人格,应该制止,但如果这类行为保持在常人尚能理解的程度,则一般不构成新的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不宜抓住被侵权人的某些过激言论或行为而免除前者的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更不宜反客为主,置侵权人的责任不顾而仅仅追究被侵权人因前者责任没有落实而采取某些过激行为的道德责任。据报道,苏州市政府有关方面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当事人双方展开“调查调解”,实际上是仅要求狗的主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仅要求两名下跪的男子接受狗主人的道歉,而没有明确压死狗的司机的责任,没有全面正确地评价“人跪狗”这种现象,这种“调查调解”是否符合法律和生态伦理,此类经政府调解后“达成”的“后悔”和“道歉”是否有违狗主人和司机的意志和生态伦理,也值得拷问。笔者认为,政府如果真的界入该纠纷,就应该依法依理,处理结果应该体现人与其他物种的生态公平和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精神,应该既要纠正狗主人强迫司机的过激做法,也应该明确认定司机对压死狗承担的民事责任。晚辈认为。政府的作为对象是合适的,其真正应当关注的是“自愿下跪”,而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其实应当用您的“协商调解”,自愿而已,赔偿部分确实政府不宜干预。但是据报道,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调查调解的结果,给公众传达的信息是,压死狗是一件无足轻重的小事、无需承担法律上的或道德上的责任,而“人跪狗”即使是“下跪人”出于自愿也是一件不能容忍的大事。照此办理,狗主人怎能有效保护作为其财产或伴侣的宠物?法院和其他公权机关怎能有效处理调解有关因人的过失而压死狗的纠纷案件? 法院等司法机构首要的责任应当是裁定,不应当首先是调解,不对纠纷作出明确的定性,既不利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明确认识,更不利于社会对相关法律准确预期的形成,而预期是法治形成的关键要素,没有准确的预期法律的预测、指引、评价中作用难以发挥。换言之,如果调字当头,那么不管是因为国家还是学者都是对法院本质职能“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