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与追求。这种公平正义的体现与追求是经过社会契约实现的。公民既然将自己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权利让与国家,那么相应地也就从国家那里取得了这种处罚权必须获得公民及其代表者的同意或通过的交换条件,并需要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施刑。也就是说,“刑事法律作为公文的一个分支,相当于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一种‘契约’,用于表明什么应当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和通过怎样的程序加以处罚。”当然作为公民来讲,这一契约是在割舍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的情况下达成的,公民违约便必然受到国家的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必须是事先同公民约定好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各得其所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双方认可的共同协议,且这种协议应当是平等的、合理的。
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和谐社会下,司法首先要树立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在市民社会日益显现的今天,
刑法的功能不能再只注重社会保护,而要社会保护与保障人权并重,甚至应该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公民自由和权利与社会保护冲突时,不能再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来达到社会保护的目的。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应当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即使是在与社会防卫相冲突时。因为从长远来看,虽然牺牲了部分
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但法律本身的独立价值得以确认,法治的原则得以坚持。我们这个社会最根本的价值得到了维护,这更有利与维护社会稳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是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否认国家有对公民行为进行事后的形式追溯的权利,这就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
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另一当面,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应当指出,使
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效应。例如,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不能定罪处刑。但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在
刑法确认罪刑法定原则以后,我们的
刑法观念需要有所更新:从过去的强调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到向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总之,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在坚决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需要,是时代发展的总趋势。我们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