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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必为时建锋案中的“类推定罪”摇旗呐喊?

  
  13.按说,从1997年开始,沿袭了近两千年的类推定罪制度已经被正式埋进了历史的坟墓。但是,因为我国社会封建专制势力积淀深厚,在刑法领域中往往导致“立法者”(尤其是最高法院这种“法官造法”的非正式立法者)难以完全否定类推定罪制度,坚决推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我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中,那种“法无正条规定也定罪”的类推现象依然如百足之虫死而不僵、如腐烂之尸体依然在我们的法庭上散发着臭气。

  
  14.作为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虽然早在1997年就明文规定废除类推制度,但是,在不长的时间内,又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悄悄地复辟了这种恶劣的类推定罪制度。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2002年4月10日颁发,2002年4月17日生效)。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早被我国刑法明文废除的类推定罪制度的死灰复燃。

  
  15.2009年,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赢利约20万元。案发后,延至2010年12月,时建锋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导致时建锋被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主要的实体法规则就是上述9号解释第三条中的类推定罪制度。

  
  16.吊诡的是,尽管是对类推制度进行复辟,起码也要比照最相类似条款定罪量刑才对。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却在该解释中出现了逻辑上的低级错误,将“不付”行为荒谬地类推成了“骗取”行为。这更加说明了这种野蛮的、落后的类推定罪条款是多么的乖谬,又是多么的不合逻辑!

  
  17.遗憾的是,在进入21世纪以后,不仅仅是最高法院采用“法官造法”的方式逐渐恢复了早被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废止的类推定罪,制定了违背现代法治文明的9号解释,更加严重的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法院在审理时建锋案中,也错误地适用了这一体现封建专制社会罪行擅断主义的无效条款,导致了一起枉法裁判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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