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罪刑法定原则 ,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乃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上之重要原则。 例如《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具体呈现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旨。部分海洋法系国家如美国等亦有类似规定。
6、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依据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条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条文科罪论刑,作为新创或扩张可罚范围或加重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方法。 我国台湾学者举例说:倘若
刑法规定“在于车站或埠头窃盗者为加重窃盗罪”,目的系因车站或埠头乃供人旅行之地,旅游证件与行李失窃较普通窃盗更严重,但窃盗案如系在航空站发生,航空站亦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条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则不能因其与车站、埠头性质相同,而以类推适用的法理包含之,仍应论以普通窃盗罪。
7.罪刑法定原则之确立为法制史之转折点。在中国唐代以前,判官常以习惯法或成文法之类推、比附入人于罪。贞观年间, 唐太宗秉其对人民之愍恤心,不忍其受判官擅断之苦,故贞观后《 唐律 》即明定“无正条不为罪”(无成文法条不得使人入罪),以遏止判官专权。
8.西方在18世纪之前之欧洲,
刑法由统治者制定,实际上为无法可依,理论上可称之为“罪刑擅断主义”。直至启蒙运动抬头,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之理论,以与罪刑擅断主义相对抗,至19世纪 《 拿破仑法典 》( 法语 : Code civil des Fran?ais )颁布后,罪刑法定原则方真正落实于欧洲。拿破仑时代结束后,各欧洲国家纷纷实行罪刑法定主义。而后,罪刑法定主义就成为所有法治达一定程度以上国家之共通施行刑事法原则,为法治精神之实质体现。
9.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意大利刑法学家C.B.贝卡里亚等为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主义,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既反对类推的适用,也反对对法律的扩张解释。法国资产阶级把这个原则规定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言第 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个原则几乎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得到反映,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德国刑法典》、1881年《荷兰刑法典》和1890年《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清末民初的刑事立法,受欧洲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影响,也在
刑法中取消了类推原则。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国民党政府
刑法也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