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基于管理学的角度
弗里曼(Freeman)在其文章《利益相关者探讨》认为股东的利益不应该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之一员。同时,处理好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亦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誉,有利于公司长远的生存与发展。因之,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接受公法的适当规制并承担社会责任便理所当然了。此外,在处理企业赚取利润与慈善行为之间的关系时,有两种迥然相异的做法。一种是“行善赚钱”(to do good to do well),意指将慈善行为作为企业改善公共形象的广告,目前承担的支出是为今后更高的回报;另一种就是“赚钱行善”(to do well to do good),因为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增加公司的支出,所以必须有足够的资源。[23] 显然,前者的终极目标在于获取利润,而公司社会责任不过是获利的手段而已,这显然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初衷。管理学大师德鲁克(Peter F. Drucker)首次提出“赚钱做好事”这一理念,很好地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结合起来。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反对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的目标,但并不排斥公司的获利行为,只是将股东利益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一而已。这一思想与弗里曼的理念实属殊途同归。
基于上述,无论从整个社会大背景的变迁来看,还是从公法私法的融合,抑或从
公司法的实践及管理学理论的发展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正经历一种从契约到身份的折返。
1. 谁是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始祖弗里曼的经典定义为:一个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或个人。[24] 这是一个广义概念,其可能领域扩大到实际上可以包括的任何人在内,譬如,股东、员工、供应商、竞争对手、工会、客户、消费者、金融集团、贸易协会、行动群体、政治团体、政府等。但是,这个无所不包的定义难以精确地定量。
针对于广义定义的不足,卡罗尔(Carroll)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企业与之互动并在企业具有利益或权利的个人或群体。他强调个人或群体在企业里的“相关利益”,其包括当事人所拥有的利益、所有权以及两者之间的权利,如道义权利。[25] 表2说明了这三者的区别。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卡罗尔的狭义概念仅包括“实际的”的利益相关者(如现在的客户),而广义定义可能还包括“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如现在客户的家人和朋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