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出现上述众说纷纭之局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研究方法不一致所带来的视角偏差所造成的,但更为本质的原因在于这一领域的研究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罗利与伯曼建议,应该从利益相关者理论来寻求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业绩之间的理论根基。[17] 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已出现全面结合的趋势,这一点在下文将继续加以阐述。
四、公司社会责任演变路径分析
(一)一个视角: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E. M. Doda)教授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伯利(Berle)教授之间发生的着名论战,引起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18] 可以说,这场论辩与西方经济法的产生有着一脉同源的联系。当时,生产社会化导致了国家对经济生活介入的日趋深化。西方国家经济危机造成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为回应这种社会现实,经济法慢慢成长起来。典型事例是20年代末至1937年大萧条时期美国制定的一系列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19]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但经济法的诞生与发展彰示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与经济法演化过程中的公法私法的融合趋势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
从中世纪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的解体,社会秩序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形成的关系为基础,实现了梅因所言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进,私法品性日渐成熟,企业法( 公司法)也不例外。彼时,个人权利一直居于法律的核心地位,为了社会利益不可以限制个人权利,公司也被设定为私法自治的主体,公司制度与自由经济相切合。所以,传统 公司法理论是以股东利益为首要目标,公司旨在追求营利,其与个人本位是一致的。此外,古典经济学深入人心,公司作为纯粹私法主体的理念一直大行其是,便顺理成章了。
20世纪伊始,工业化与现代技术革命大大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人主义思潮开始转向社会团体意识与合作意识。“传统的自由意愿让位给环境决定论,个人主义让位给公共控制,个体责任让位给社会责任”。[20] 这种趋势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证成:
1. 以法学为视角
建立在传统哲学与自由经济学基础上的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性日趋暴露,从而国家强化对经济的干预也应运而生,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加以干预的过程。“在近代, 公司法是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到了现代,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趋明显,政府对公司的干预亦愈来愈多,提高效率成了政府干预公司的合理理由之一。”[21] 在现代市场经济语境下,公司人格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弥增。首先,公司的经济性是其自然属性,逐利性是经济人的天性,公司势必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和以股东为本位,为此甚至不惜牺牲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次,公司的社会性要求作为社会成员,必须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就是在股东之外,还要考虑到社会利益,它是与社会本位相协调的公司治理模式。[22] 从各国的 公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公司的监管程度越来越强。而单纯的市场无法解决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亟须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干预诸如污染的外部效应、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障等社会性问题。这种回应彰显公司社会责任正经历着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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