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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发展路径初探

  
  美国经济的工业化进程主要有两个标志:一是大公司的出现;二是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4] 两权分离是现代大公司与资本市场共同发展的结果,同时大公司的出现又与两权分离共同催生了管理者资本主义,[5] 而后者开始挑战自由经济及其所信奉的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由此肇始。

  
  20世纪的公司革命颠覆了古典经济学所推崇的自由经济所仰赖的完全竞争条件。[6] 为此,凯恩斯(Keynes)作出回应:“那个认为个人独立地按各自利益行事会产生最大的财富总量的结论是建立在很多不现实的假设之上的,根据这些假设,生产与消费的过程完全是无组织的,对条件和需求有充分的预见,并且有足够的机会来获得这种预见性。”[7] 米恩斯(Means)对完全竞争条件的改变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作了充分的阐明。[8] 随着对公司承担利益相关者义务的呼声日渐高涨,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跨国经营使公司社会责任突破了国界,公司“营利性”本性之下被披上“社会性”的外衣,从而,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严格地说,“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作为法律概念并不足够明晰。因为学界对责任的理解往往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责任包括了义务的含义;而狭义上的理解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就是说,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而法律责任则是当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才产生。我国立法更多的是采用狭义说。

  
  张文显先生认为,“责任”一词有两层语义,一是关系责任,一是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就是义务;而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9] 立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5条中的“责任”显然是指“关系责任”,即法律义务。

  
  而且,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辨析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展开。

  
  (一)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的社会权利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从而体现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上文爱泼斯坦(Epstein)的观点对此也有所阐述。目前学理上存在社会权利说。[10] 该学说认为,社会权利也是一种社会利益,其范围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小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质言之,利益相关者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不过,这一主体并非特定化主体。一旦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因为没有特定主体来主张具体诉权,这种责任终将落空。是此,社会权利宜由公法主体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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