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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小议

  
  与1954年宪法相比,1975年宪法对社会救助以及行政给付制度的规定就更为简单,只是在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一方面延续了1954年宪法对享有救助权的主体进行限制的特色,即只有劳动者才有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获得物质帮助,依然没有摆脱1954年宪法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另一方面,较之前部宪法其又少了“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的规定,使得本身就已十分抽象的制度规定更加不具有可操作性,似乎只是一个“橡皮图章”而已。所以,这部宪法在行政给付制度的规定领域并没有比前部宪法有所推进或者有所完善,反而是一种倒退。

  
  当国家局势已经稳定和社会走向发展之际,就必然要求改变上述不合理的规定。所以,我国1978年宪法又回归到1954年宪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上并有所完善,其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显然,这一规定已远远超过了1975年宪法意义的简单规定,即使较1954年宪法也规定的更为完善和具体,因为在这一条款中具体规定“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使得行政给付制度在宪法层面也具有了可操作性,因为其列出了国家在建立或完善这一制度时的具体领域,尽管,这一规定依然没有摆脱1954年宪法对救助主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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