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54年
宪法相比,1975年
宪法对社会救助以及行政给付制度的规定就更为简单,只是在第
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一方面延续了1954年
宪法对享有救助权的主体进行限制的特色,即只有劳动者才有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获得物质帮助,依然没有摆脱1954年
宪法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另一方面,较之前部
宪法其又少了“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的规定,使得本身就已十分抽象的制度规定更加不具有可操作性,似乎只是一个“橡皮图章”而已。所以,这部
宪法在行政给付制度的规定领域并没有比前部
宪法有所推进或者有所完善,反而是一种倒退。
当国家局势已经稳定和社会走向发展之际,就必然要求改变上述不合理的规定。所以,我国1978年
宪法又回归到1954年
宪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上并有所完善,其第
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显然,这一规定已远远超过了1975年
宪法意义的简单规定,即使较1954年
宪法也规定的更为完善和具体,因为在这一条款中具体规定“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使得行政给付制度在
宪法层面也具有了可操作性,因为其列出了国家在建立或完善这一制度时的具体领域,尽管,这一规定依然没有摆脱1954年
宪法对救助主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