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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小议

我国行政给付制度小议


张洪宇


【全文】
  
  行政给付作为一种行为古已有之,其伴随行政的产生而产生[1]。最初的行政给付是统治者为了缓解阶级矛盾、实现其千秋万载的工具,政府也只把这种给予当作对人民的施舍与恩赐。自汉代耿寿建常平仓和隋代建立义仓米制度以来,历代政府都在常平仓下主持“调节粮价、备荒赈恤”的社会救济项目,而“民间寄纳在官”的义仓则在政府监督下直接承担着地方的赈恤责任。宋代以后,常平仓营运的内容加入了盐、茶等重要物资,一部分利息又转移到一些社会救济与抚恤事业,如养济院、慈幼局和漏泽园等等,甚至并不承担社会救济责任的其它政府机构也纷纷加入到慈善行列中来。虽然,历史上这些行政给付性质的实践内容不尽相同,但行政给付的传统却一贯延续下来。历史上的救助贫民的行为基本上是临时性的救灾济贫活动,并未形成一种经常性的制度,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给付,只是行政给付制度的初始面貌而已。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行政给付的立法,是在 1943年9月29日由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社会救济法》,但是,在国民党统治时期,这部法律并未得到认真贯彻和实施。国民党退居台湾以后,该法律一直是台湾地区规范行政给付事务的主要法律,之后国民党政府颁布的行政给付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有《台湾省防救天然灾害及善后处理办法》、《社会救济调查办法》等。直到1980年6月,台湾政府颁行了《社会救助法》,实行了37年的《社会救济法》才退出历史舞台。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给付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主要体现在四部宪法规范中对政府救助责任的规定。尽管,限于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环境的影响,使得我国政府在很长时期内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行政给付制度,但是,毕竟宪法中的规定已经反映了新中国政府在窘迫的国情下致力于行政给付制度建设的决心和对行政给付制度价值的重视,体现了共产党尊重人权和重视生命的宗旨。我国政府一直把解决全民温饱和实现共同富裕作为主要奋斗目标,而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一刻也未停止对行政给付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我国1954年宪法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显然,这一规定是在新中国刚刚成立时作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提出的,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理念或者说是政府表达建立行政给付制度的决心和规划而已,基本上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即便于此,也可以明显看出这一规定的不完备之处和时代阴影,如其依然坚持阶级划分的标准,把国民划分为不同的阶级或者不同的类别而予以不同的对待。就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用语来说,当时劳动者是指工人、农民、小手工业者,而不包括资产阶级、封建地主等不劳而获的剥削者,可见,即使在宪法意义上这一规定也远没有覆盖所有的国民,并非所有人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都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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