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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预防原则看我国环境法的修改

从风险预防原则看我国环境法的修改


栾冲


【摘要】  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呼声越来越强,修改已是势在必行。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一个重要的原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审视我国《环境保护法》我们发现:环境法基本原则确实明确性的规定,更不到风险预防原则的踪影,现有原则不能很好的保护环;在缺乏风险预防原则这个重要理念之下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内容、基本制度设计也不能对环境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仅从风险预防原则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保护法》应明确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并且将这种理念贯穿整个《环境保护法》之中。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
【全文】
  我国环境法是1989年颁布,近20年来环境日益恶化,理论界要求修改环境法的呼声越来越强。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是来处理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环境风险的原则。风险预防的理念在1992年《里约宣言》中就已经确立,并且在越来越多的环境协定中得到运用。虽然鉴于观念的差异与利益的冲突等各方面复杂的原因,至今国际社会也未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涵义、适用条件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是风险预防原则已成为一种习惯法,并逐渐渗透到国际环境协定之中对国际环境方面的规定产生明显的影响,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对国内环境立法加以调整,将风险预防的理念纳入到我国环境法修改之中。
  
  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发展背景
  
  根据国际法善邻原则(principle of good neighborhood):“任何一国不得以其境内任何形式的活动造成其他国家人民或财产上的损失”[1],任何国家都需要对其境内的活动所造成的跨国界环境危害以及可预见的环境风险承担防治或预防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当环境问题发生时,如果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清晰明确,只要证据充分,主管部门可以对此原因行为进行规范或禁止,以防止或减缓环境的持续恶化。然而,由于生态环境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运用的日新月异,在某些情况下,人类对于科学知识的掌握仍存在相当程度的局限性。所以,时常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况:某种环境灾害虽然可以被预见或者已经发生,但造成该危害的原因仍未可知,或虽有合理的怀疑但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如20世纪30年代起人类就观测到臭氧层空洞的出现,一直到20世纪80至90年代之间才正式确认其原因。[2]所以,以保护环境为己任的环境法面临着太多的科学不确定性,必须超越对科学确定性的依赖,如果等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环境危害得到科学上的确切证明之后再采取行动,可能会导致灾害性的后果,特别是当对生态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冲击已经发生时,任何补救措施都无济于事。因此,当造成环境风险的原因尚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或在合理情况下尚无法觉察或预见其危害时,国际法并不能基于此原则要求一国对具有潜在环境风险的行为进行规范,或对此承担防治的义务。在这种状况下,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需要发展一种新的理念来处理欠缺科学证据的环境风险。风险预防原则的理念足以使这类具有急迫性的环境问题在尚无科学证据的情况下,能基于合理怀疑采取预防性措施,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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